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2年度,34號
KSYV,112,家繼簡,3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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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麗琴
蔡蓁
蔡蘋
蔡明霖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宋晨
宋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丁○○、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除 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該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訴時,原列庚○○、辛○、 壬○、乙○○、甲○○等5人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被代位人丙 ○○應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及房 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112年3月9日追加請求准予分割如 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存款(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又於 112年6月30日,以甲○○已於93年6月23日死亡,撤回甲○○之 起訴。經核原告所為遺產範圍之追加,係基於請求分割遺產 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而關於撤回甲○○之起訴部分,其訴仍 係基於庚○○、辛○、壬○、乙○○對被代位人丙○○之債權所請求 ,具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 加,依前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丙○○之債權人,債權總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惟丙○○迄今未清償債務,原 告業經對丙○○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 換發債權憑證在案。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己○○於108年8月 2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己○○之繼承人即丙○○及被告丁○○、戊○○共3人均未拋棄繼承 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不動產部 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迄未分割遺產。原告為丙○○之 債權人,丙○○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 清償原告之債務,惟丙○○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資 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丁○○、戊○○答辯:對於本件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無 意見,丙○○現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原告債權,同意本件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 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 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301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9386號債權憑證、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雄院卷第19至41頁,本院 卷第79至87、175至185、199、21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報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1年6月6日高 市稽寮房字第111915430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9 月21日雄院國111司執玄7881字第1119012491號函、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10月12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 110247788號函檢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索引卡查詢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1、149至157、169、189至191 、225至251頁),而被告丁○○、戊○○對於上開證據並不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丙○○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其配偶己○○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丙○○及被告丁○○、 戊○○為己○○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 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丙○○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 不足敷清償上開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丙○○請求分割己○○之遺產即系爭 遺產,即無不合。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 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 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故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 原則,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 適之分割,不受當事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 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係為求得執行丙○○所繼承 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財產以實現其債權,如將系爭遺產依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足以實現其訴訟目 的外,亦無損及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權益。是綜核上情 ,認就原告所主張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各繼承人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應屬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丙○○怠於行使對系爭 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至 於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丙○○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原告依丙○○之應繼分比例分擔3分 之1,餘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1負擔,較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7平方公尺) 全部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8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全部 同上 4 存款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存款 10,582元 同上 5 存款 高雄市大寮郵局存款 10,433元 同上 6 存款 彰化銀行存款 36,672元 同上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336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3分之1 2 丁○○ 3分之1 3 戊○○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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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