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1944號
KSYV,112,司繼,1944,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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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友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華


關 係 人 陳沛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8年1月23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3)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對被繼承人乙○○等人提起民事代位損害賠償之訴 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13號繫屬在 案。惟被繼承人於108年1月2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為使上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女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 、民事起訴暨告知訴訟聲請狀影本、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 第1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8年度司繼字第1343、1741、3833、3991、4613、4726、487 5號、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980號、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 第10號拋棄繼承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 13 號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 正。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 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 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現有 訴訟案件繫屬中,聲請人自應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女,其雖已聲明拋棄繼 承,惟其與被繼承人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 第413號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對於該訴訟所涉之 事實較他人清楚知悉,且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親屬,對於被 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復經本院 徵詢其意見後,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關 係人提出之112年8月23日函及112年9月18日電話紀錄各一紙 在卷可稽,考量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親屬,對於被繼承人生 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為知悉,故由其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較為適宜。從而,本院為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 後續之遺產及債務問題,爰依法選任關係人甲○○為被繼承人 乙○○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遺產管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後3個 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



,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 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 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 ,遺產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並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 關文件,附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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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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