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105號
KSYV,111,家聲抗,105,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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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釋鄭秀菊



相 對 人 鄭金


鄭茂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84、5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即原審111年度監宣字第484號)略以: 伊為相對人丙○○之姑媽,丙○○自小心智缺陷,膽小且學習緩 慢,反應較為遲鈍,長大後只能打掃環境,目前被收容於高 雄市冠安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冠安養護中心)從事清潔工作, 因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丙○○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伊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伊丈夫釋松村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丁○○於原審之聲請(即原審111年度監宣字第571號)略 以:伊之姨丈為丙○○之伯父,丙○○之舊居鄰近伊住家,丙○○ 時常在伊家門前走動,遇見伊母親便會大聲問候,深得伊母 親的喜愛。某日早晨,丙○○癲癇發作,倒臥在伊住家門口, 伊隨即將丙○○送醫,並通知丙○○家人,卻僅見丙○○之父親、 弟弟皆醉倒在家不省人事,伊只好轉而通知住在附近的丙○○ 姑姑們,但其姑姑們不理不睬,伊母親不忍心,乃擔負起照 料丙○○的責任。其後丙○○之弟弟暴斃死於家中、父親病逝於 邱外科醫院,通知丙○○的姑姑們領回遺體辦理後事,其姑姑 們均無人理睬,最後都是伊幫忙張羅喪葬、祭祀事宜,而丙 ○○之姑姑們唯獨搶著申請喪葬補助,卻無人前來祭祀。伊自 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將丙○○安置於冠安養護中心至今,並 由伊繳納養護費用。甲○○○與其丈夫釋松村近日不知何故, 常至冠安養護中心打擾,造成養護中心之困擾,經社工與伊



商討後,為避免造成丙○○未來不明之困擾,爰聲請對丙○○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伊為丙○○之監護人,及指定適當之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然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故依職權裁定宣告丙○○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丁○○為丙○○之輔助人,抗告人不 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丁○○與丙○○並無任何親戚關係,僅是與丙○○ 居住附近,丙○○稱丁○○為「哥哥」亦僅是一種稱呼而已。丙 ○○雖同意由丁○○擔任輔助人,但丙○○之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自不能據此認定丁○○可為丙○○之 輔助人。況丁○○對外宣稱丙○○之財產將全部歸國庫,此對丙 ○○甚為不利,而伊為丙○○之姑媽,想照顧丙○○,因此選定伊 擔任丙○○的輔助人最為適當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選 定丁○○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部分廢棄。㈡選定抗告人為 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丁○○為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 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查丙○○之伯父「鄭瑞騰」之妻「周絹」,與丁○○之母「周水 仙」為姊妹,此有高雄○○○○○○○○112年6月2日高市鼓戶字第1 1270307800號函檢附戶籍資料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 家聲抗字第105號卷第77至88頁),是丁○○之母係丙○○「血 親之配偶之血親」,依民法第967條及第969條反面解釋,丁 ○○與丙○○間並非親屬關係存在,應無疑義。然丁○○主張其自 101年10月24日起將丙○○安置於冠安養護中心至今,期間養 護中心之費用均由其繳納一節,業據其提出冠安養護中心證 明書、繳費收據為憑(見原審111年度監宣字第571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17、19頁),且經本院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調取丙○○輔導紀錄,經該局以111年11月30日高市社無障 礙字第11170501800號函檢附個案服務報告,載稱丙○○由丁○ ○協助居住於冠安養護中心迄今,期間丙○○每月生活費用皆



由丁○○協助支應等語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徵丁○○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堪值採信。據此,丁○○長期為丙○○支付冠安養護中心 費用,則對丙○○有返還代墊款之債權存在,應屬其他利害關 係人,揆諸上開規定,丁○○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核屬 有據。
(二)抗告人與丁○○聲請對丙○○為監護宣告,惟丙○○尚未達應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惟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法院得依職權為輔助 之宣告:
 1.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原審於鑑定人王興耀醫師前訊問丙○○,見丙○○可回答自己 之年籍,亦可指認在場之抗告人為其二姑姑,並稱呼丁○○為 「哥哥」,且表明希望由丁○○擔任其輔助人;又鑑定人表示 丙○○患有「中度智障」,意識略模糊,四肢可正常活動,有 社交性微笑,尚可與人對話,惟大多是被動性回應,簡單生 活可以自理,理解能力差,反應略遲緩,其記憶力、抽象思 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或多或少有缺損,該缺損無法完全恢 復,其意思能力目前有耗弱,但並未完全喪失,易受他人引 導而受騙,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83頁)。綜上,足認丙○○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惟尚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是原審依職權裁定丙○○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於法相合。
(三)原審選定丁○○為丙○○之輔助人,應無不當: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查丙○○未婚無配偶,其父親鄭武祥、母親鍾桂娣及手足鄭國 豊、鄭國緒均已死亡,近親中僅餘一名同母異父之弟弟乙○○ 尚生存,有丙○○戶役政(二親等)資訊查詢結果及丙○○、乙○○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乙○○長 期居住於雲林,未曾與丙○○同住,僅偶爾南下高雄探視丙○○ ,其陳明丙○○長期由丁○○照護,並同意由丁○○擔任丙○○之輔 助人等情,有乙○○之書面陳述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是 以,乙○○雖為丙○○之二親等血親,然其並非長期照護丙○○之 人,與丙○○並無緊密之情感依附關係。又經查雙方之母親鍾 桂娣遺產存款將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乙○○於母親死 亡後持丙○○之印鑑證明將存款全數領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虎尾稽徵所111年11月15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11905 531號函、褒忠鄉農會112年3月8日褒農信字第1120001101號 函、斗南鎮農會112年3月15日斗南農信字第1120000869號函 、雲林郵局112年3月16日雲營字第1122900071號函、元大商 業銀行112年4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4237號函附卷足按(見 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155至201頁、第203至259頁、第261 至274頁、第313至361頁)。雖乙○○向本院陳報其目前代丙○ ○保管1,139,636元,將作為丙○○日後醫護、療養之必要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11頁),然審酌雙方恐因遺產分割 議題而存有利害衝突,且乙○○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是認 不宜由乙○○擔任丙○○之輔助人
 3.抗告人雖主張由其擔任輔助人最為適宜,惟丙○○於原審鑑定 時,已於抗告人面前明確表示希望由丁○○擔任輔助人(見原 審卷第71頁),於本院調查時仍同此意見(見本院卷第113 頁),由此可知丙○○並不願意由抗告人擔任其輔助人。又依 抗告人所自陳,其是在110年間始得知丙○○住在冠安養護中 心(見本院卷第93頁),另丙○○則表示抗告人僅在其祖母過 世時去安養中心找過其(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而丙○○ 之祖母鄭黃金枝是在103年1月27日過世(見本院卷第27至28 頁),依此而論,可見抗告人在103至110年期間均未探視關 心丙○○。再者,丙○○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伊 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服務,經社工調查後得知丙○○於99年間即 由丁○○協助居住於冠安養護中心迄今,居住期間丙○○所有問 題,皆是通知丁○○前來處理,且丁○○除平日探視外,假日節 慶亦會帶同丙○○出遊,丙○○之親屬則甚少探視,此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30日高市社無障礙字第11170501800號 函檢附個案服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綜上各 項客觀情事,足徵抗告人長期未探視關懷丙○○,亦未曾為丙



○○處理任何事務,實難認抗告人與丙○○間已建立相當之信任 關係,或抗告人會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丙○○管理財產 ,是抗告人尚非適宜之輔助人
 4.抗告人另主張丁○○曾對外宣稱丙○○之財產將全部歸國庫,對 丙○○顯為不利一節。經查,丙○○所繼承母親鍾桂娣之遺產, 現由其弟乙○○保管持有,已如前述,並無歸屬國庫之疑慮, 且核與丁○○無關。另丙○○之父鄭武祥遺留7筆土地,因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目前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列冊管理,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1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112113954號 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 、第281至297頁),可知丙○○所繼承父親之遺產仍屬丙○○所 有,並無歸屬國庫,且遭地政局列冊管理亦非丁○○所致,自 不能歸咎丁○○,是尚難據此認定由丁○○擔任輔助人對丙○○不 利。
5.本院審酌上情,認丙○○四親等內之親屬並無適宜之人選足以 擔任輔助人,而丁○○雖非丙○○之親屬,惟其多年來協助安置 丙○○、處理丙○○之生活照顧事宜,並經常探視關心丙○○,為 丙○○支付養護中心費用,所為已較其親屬更親,自無須以無 親屬關係作為排除輔助人選之理由。又丙○○目前生活狀態平 穩、良好,對於丁○○長年協助安排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宜均稱 滿意,並與丁○○建立深厚之信賴及情感互動,其清楚表達希 望由丁○○擔任輔助人,自應尊重其意願,復查無丁○○有何不 利丙○○之情事,是認由丁○○擔任丙○○之輔助人,核屬適宜。六、綜上所述,原審於審酌丙○○、丁○○之意願及所調查之相關事 證後,選任丁○○擔任丙○○之輔助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不 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選任輔助人之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並選任抗告人擔任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旭錦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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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