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王明秀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王明月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王曹美英
王義清
王義音
王義風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被告己○○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後所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四分之八,餘由原告與被告甲○○○、丁○○、乙○○、丙○○、辛○○各負擔十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 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 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 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7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一第13、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為請求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本院卷二第170、17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 係對遺產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依上開說明,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戊○○於民國77年4月18日死亡,被告甲○○○為戊○○之 配偶,原告與被告己○○、丁○○、乙○○、丙○○、辛○○為戊○○之 子女,兩造為戊○○之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各1/7。戊○○原遺 有多筆不動產,事後兩造已就多數遺產協議分配完畢,僅餘 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30條 準用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二)被告己○○於96年4月1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 載被告己○○願轉讓其應繼分繼承權1/7予原告,又觀諸系爭 切結書前後文義,既已將讓與標的限定為系爭土地,而非概 括指其自戊○○所繼承之全部權利義務關係,且明示公同共有 關係中所無之持分比例,足認被告己○○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真 意,乃在讓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其所分得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1/7。而因被告己○○於70年間國中畢業後,旋要 求父母繼續供其完成高中學業,然當時戊○○身體狀況不佳、 家中經濟困窘,急需女兒共同分擔家計,故原先規劃三名女 兒即大女兒辛○○、二女兒己○○與三女兒即原告就讀至國中畢 業後,即應投入家中生意分擔家計,而斯時正逢原告小學畢 業,戊○○及被告甲○○○乃向被告己○○表明應以原告完成國中 基礎教育為優先,並敘明家中經濟無法同時供給原告及被告 己○○分別就讀國中、高中,故勸說被告己○○應即就職,豈料 被告己○○無視父母勸說,亦不願自行賺取學費,仍強硬要求 父母提供經濟支援讓其完成高中學業,戊○○及被告甲○○○百 般無奈下,僅得囑咐原告放棄就讀國中,並投入自家生意以 分擔家中經濟,讓被告己○○完成高中學業。戊○○及被告甲○○ ○深知此一決定除造成原告喪失就學機會外,亦將使原告未 來求職、學習及生活上多方面受限,且三名女兒僅有原告未 讀國中,為彌補原告為家庭奉獻犧牲,故向被告己○○、辛○○ 二人表明未來渠等應將繼承之遺產贈與原告,經被告己○○向
家人宣示學歷相較其他事物更為重要,若家人負擔其就讀高 中之費用,其願放棄自戊○○繼承所得之遺產,因而應允父母 之提議。嗣戊○○於77年4月18日去世,被告己○○、辛○○已因 繼承而取得戊○○之遺產,然遲遲未將遺產辦理贈與原告。被 告甲○○○考量自身身體狀況不佳,為免口說無憑,日後再起 糾紛,遂要求被告己○○、辛○○與原告至代書事務所簽立贈與 契約,將渠等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贈與原告。被告己○○、 辛○○、甲○○○及原告4人遂於96年4月11日前往壬○○地政事務 所,委由訴外人壬○○代書草擬系爭切結書,並由被告己○○、 辛○○確認無誤後簽署之。準此,系爭切結書係被告己○○因履 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被告己○○自不得主張撤銷贈與契 約,原告爰依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己○○移轉系爭土 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所分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7等語。(三)並聲明:1.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戊○○所遺系爭土地,應予 分割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2.被告己○○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己○○則以:
1.被告己○○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案無意見,惟否認有 簽立系爭切結書。又該切結書固載明:「…己○○均同意將應 繼分之繼承權各1/7持分無條件贈與移轉給其妹被告庚○○, 任由其妹以任何處分之方式辦理,並同意隨時無條件檢具移 轉或處分之文件…」,觀諸切結書係以「無條件贈與」、「 任由其妹以任何處分之方式辦理」、「無條件檢具」等文字 可知,被告己○○係「同意原告毋須支付對價即取得財產」無 疑。又一般情況下,殊難想像贈與人會無條件放棄自己財產 ,故法律特別規定允許贈與人於未移轉權利前,得任意撤銷 贈與,此有民法第408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可稽,且本件亦 無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列不許贈與人撤銷贈與之事由存在, 是被告己○○既然尚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則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己○○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2.又被繼承人戊○○與被告甲○○○原係開雜貨店,販售岡山空軍 學校及燕巢工兵學校補給等雜貨,而岡山空軍學校及燕巢工 兵學校廚房為準備早餐食材,常向被告家裡訂購滷蛋、洗煮 鹽蛋或荷包蛋為軍中早餐之配菜,被告己○○從小就每天早上 3、4點起床,幫忙家裡煎蛋等工作後才去上學,放學後,先 幫忙準備隔日食材給軍隊採購,並利用空檔準備功課,日復 一日,被告己○○從國小至高中求學階段,均是如此渡過,是 被告己○○對原生家庭亦有犧牲及奉獻,並非僅有原告而已。
又兄弟姐妹間成長階段之求學,各依自己的決定及努力,如 遇困難,自己解決,被告己○○之求學及完成學業,全憑自己 辛勤努力,被告己○○辛苦所讀的學歷並非為原罪,亦與原告 主張履行道德義務無涉,是原告主張此為履行道德義務之贈 與云云,顯為杜撰,亦與事實不符。況就戊○○之生前財產或 所留遺產,被告己○○分配之財產是所有兄弟姐妹中最少之人 ,則何來道德贈與?故原告主張不得撤銷系爭切結書之贈與 ,顯無理由。
(二)被告甲○○○、丁○○、乙○○、丙○○、辛○○則以: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戊○○於77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為各1/7。
(二)被繼承人戊○○遺有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兩造已於110年11月22日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惟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三)兩造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四)原告為國小畢業,被告己○○為高中畢業,被告辛○○為國中畢 業。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77年4月18日死亡,遺有 系爭土地,被告甲○○○為戊○○之配偶,原告與被告己○○、丁○ ○、乙○○、丙○○、辛○○均為戊○○之子女,兩造為戊○○之全部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7,兩造均無拋棄繼承,且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業於110年11月22日就系爭土地辦畢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高雄○○○○○○○○111年5月 3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1703751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5月9日雄院和民字第1110001523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35至37頁、第57至69頁、第163至183頁、第195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以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即屬有據。
2.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以及被告甲○○○、辛○ ○具狀表示同意將其等分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7贈與原告( 本院卷二第177、179頁),兩造並均表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等情事,認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系 爭遺產,尚屬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
(二)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契約: 1.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6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願 將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7贈與原告一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本院卷一第73頁),並經證 人即撰擬切結書之壬○○代書到庭結證稱:系爭切結書是原告 、己○○、辛○○和其他人共約4、5個人到我的代書事務所寫的 ,切結書前面的內容都是我的筆跡,立切結書人欄是己○○、 辛○○兩人看完後自己簽的,當初寫切結書的意思是父親戊○○ 遺留的系爭土地,她們各有1/7的權利,他們的繼承權要送 給原告,至於為何要無償贈與給原告,原因我不太有印象, 但就是己○○、辛○○到我事務所表示要把她們的1/7應繼分給 原告,當時是她們來跟我講,我當場寫,寫完後唸了一次給 她們聽,她們再簽名,簽名完後她們自己拿出印章來給我幫 她們用印蓋上,當時我有用身分證核對己○○本人,她們自己 也有互相介紹等語(本院卷二第55至61頁)。另被告辛○○於 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初會簽這份切結書是因 為原告沒有讀國中,而當時的義務教育是可以讀到國中,當 時原告國小畢業,己○○剛好國中畢業,己○○國中畢業應該就 要幫忙家裡,因為家裡很苦,父母有說己○○應該不要再升學 ,讓原告去讀國中,但己○○堅持要讀高中,結果是原告國小 畢業後在家裡幫忙,用來資助己○○高中學費及家庭費用,當
時父親負債累累且臥病在床,原告沒讀書要幫忙做生意及照 顧臥床的父親,己○○住在家裡但還要上學,也是多多少少會 幫忙家裡,做比較多的還是原告及我和母親,己○○之所以會 答應贈與系爭土地給原告,就是因為感念原告照顧父親及對 家庭的付出,而我同意把系爭土地給原告,是因為這是爸爸 的遺願,所以我就照做,寫系爭切結書的時候母親歲數已大 且身體不好,但口頭上有講說要寫一個書面補償原告,所以 就去壬○○代書那邊寫,當時己○○自己也有過去,且是看完切 結書後在上面親自簽名,她也同意這份切結書的內容等語( 本院卷二第39至53頁),審酌證人壬○○與兩造並無恩怨仇隙 ,與本件訴訟標的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 偽證詞之必要;另被告辛○○亦承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 願意贈與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承認系爭切結書將使被 告辛○○負擔履行契約之義務,衡情被告辛○○實無為構陷被告 己○○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足認渠等上開證詞均堪採信 。據此,堪認被告己○○確有於96年4月1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被告己○○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2.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切結書 記載:「右列土地為其父戊○○所有,但因其父於民國77年4 月18日死亡,而遺留該二筆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今本人 辛○○及己○○均同意將應繼分之繼承權各1/7持分無條件贈與 移轉給其妹庚○○,任由其妹以任何處分之方式辦理」等語, 其中載明「無條件贈與移轉」,足見被告己○○係表示願將自 己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給與原告,並經原告當場允諾 而獲致意思表示之合致,是被告己○○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確 有成立贈與契約。又切結書載稱:同意將「應繼分之繼承權 各1/7持分」無條件贈與移轉等語,因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 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 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應有部分,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是解釋系爭切結書之真意,應認本件贈與契約之 標的係指系爭土地因分割而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後,被告己○○ 按其應繼分1/7所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7。(三)被告己○○不得以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贈與: 1.按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 40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上開規定 於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又我國民法及相 關法規就「道德上義務」並未加以定義,性質上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而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則言明立法目的係為期
遵守道德之規則也。據此,詮釋此一概念應依具體個案情況 ,考量是否為實踐善良風俗、正義觀念或誠實信用等社會價 值所要求之贈與行為。
2.依被告辛○○前述證言,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己○○因執意要父母 提供經濟支援讓其就讀高中,父母百般無奈下僅得犧牲原告 就讀國中之機會,要原告投入家中生計,同時為彌補原告為 家庭奉獻犧牲,要求被告己○○應將未來繼承之財產贈與原告 ,而被告己○○亦應允父母之提議,嗣於96年4月11日至壬○○ 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切結書等節,應值採信。而被告己○○知 悉其本無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法律上義務,但仍基於倫常 、孝道所揭櫫之尊重、順從長輩意願,及手足間之友愛精神 ,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核與社會之善良風俗、正義觀念相 符,且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是原告與被告己○○間所成立之 系爭贈與契約,應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依前揭規定, 自不容被告己○○事後主張撤銷贈與。
(四)再按贈與係諾成契約,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 之拘束,贈與標的如為不動產,債務人自負有移轉所有權登 記(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立贈與契約 ,約定被告己○○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分得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1/7贈與原告,且被告己○○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贈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己○○履行贈與契約之債務,將系爭土地分割 後所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7,移轉登記予原告,堪認有 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遺產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將 被繼承人戊○○所遺系爭土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及被告己 ○○應將分割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移轉 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始經原告起 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均 蒙其利,如由被告負擔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故認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即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至關於履行贈與部分(即 主文第二項所示),則應全由敗訴之被告己○○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予判 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附表:
編號 種類 內 容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庚○○7分之3 己○○7分之1 丁○○7分之1 乙○○7分之1 丙○○7分之1 按左列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庚○○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3,己○○、丁○○、乙○○、丙○○各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庚○○7分之3 己○○7分之1 丁○○7分之1 乙○○7分之1 丙○○7分之1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