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2年度,223號
KSDV,112,除,223,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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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
送達代收人王姿尹 住○○○○鎮區○○路000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0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並已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 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 字第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 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2年4月7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 院於112年4月11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 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 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8月11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22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1 集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義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0 13,351元 112年1月10日 BI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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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