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田翠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4號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8 日以112 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惟因該裁定 附表內容有部分誤載,經本院再於112年3月16日裁定更正,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 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 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及更正裁定 公告於本院網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7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001 科亮企業有限公司林慧貞 空白 鳳山農會信用部五甲分部 0000000 52,550元 112年3月31日 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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