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葉麗珠
被 告 陳雅世
兼訴訟代理
人 陳琬菁
被 告 陳琬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登記字號欄位「抵登字第00627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抵登字第006728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經被告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