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4號
KSDV,112,重訴,4,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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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喜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74年6月26日,將所持有訴外人惠發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惠發公司)普通股股份其中500股贈與伊子即被告 ,並交付如本院卷一第23頁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份), 嗣後又將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土地(下稱編號1至12土 地)贈與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2「登記日期」欄所 示日期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及編號1至1 2土地成立贈與契約。詎被告其後於104年9月12日簽署放棄 繼承聲明,此後即未再履行對伊之法定扶養義務,對此,伊 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 被告為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 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將編號1至1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並辦理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
 ㈡伊於84年2月12日,與他人共同出資買受如附表編號13、14所 示土地(均為農地,下稱編號13、14土地),因伊不具自耕 農身分,乃借名登記在伊妻舅林春福名下,嗣於90年間再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於90年9月21日辦畢登記。茲因兩造間 之信任關係不復存在,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 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 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 ,伊亦得請求被告將編號13、1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 情。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⒉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贈與編號1至12土地及系爭股份予伊 ,並不爭執,惟伊於104年9月12日以後,仍有繼續履行對原 告之扶養義務,且原告名下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亦難認 其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實在。縱認原告



得以伊未履行扶養義務為由,撤銷上開贈與,然原告於104 年9月12日即已知悉上開未履行扶養義務一事,其遲至111年 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兩造間上開贈與,顯已逾民法 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於法不合。上開贈與既 未經合法撤銷,原告請求伊辦理編號1至12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辦理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即屬無據。又編號13、 14土地,實際上係原告贈與伊,兩造間就上開2筆土地並無 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並進而請求伊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編號1至12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將之贈與被告,並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2「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
㈡、原告於74年6月26日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並交付如本院卷一 第23頁所示之股票。
㈢、編號13、14土地均為原告於84年間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 在林春福名下,嗣林春福於90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編號13、14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為由,而 撤銷兩造間就編號1至12土地及系爭股份之贈與契約,是否 合法?㈡兩造間就編號13、14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為由,而撤銷兩造間就編號1 至12土地及系爭股份之贈與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指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固兼指法定扶養義 務及約定扶養義務,但倘贈與人係主張受贈人未履行法定扶 養義務,自仍需受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限制,即如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如 其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法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以後即未再回家看伊,此 後7年不僅沒有回家看伊,也沒有回來掃墓及支付扶養費, 應認被告未盡法定扶養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自承:伊在30 幾年前買了惠發公司股份共2,400股,現仍持有惠發公司股 份600股,目前每100股股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00萬 元,且伊在109至111年間,獲取惠發公司配發之股利各15萬 4,000元、16萬9,400元及17萬100元;又伊在20幾年前買了 訴外人興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菱公司)股份1,000



多股,現仍持有該股份,目前市值約1,100多萬元,每年配 發股利約1至200萬元不等;其次,伊名下有1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房屋,該屋為3層樓,屋齡約70幾年, 伊自111年起將該屋全部出租他人經營理髮廳,約定租期3年 ,每月租金3萬元,租金均由伊收取,作為伊之生活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6、402頁),足認原告所持有惠發、興 菱公司股份之價值高達3,200萬元【計算式:(0000000×6) +00000000=00000000】,每年可獲取之股利超過166萬元{計 算式:【(154000+169400+170100)÷3】+0000000=0000000 },單就股利部分每月至少即有13萬8,708元(計算式:0000 000÷12=138708,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可資運用,倘再加 計其自111年起每月收取之租金3萬元,其每月得運用之金錢 更達16萬8,708元(計算式:138708+30000=168708),顯無 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且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 胞弟陳金德到場證稱:原告在快50歲前,就把自己開的公司 收掉,之後原告就拿自己賺的錢去投資股票、買賣土地,原 告與伊母陳林時子在104年以後,均係以原告投資股票、買 賣土地賺的錢過生活,陳林時子沒有任何收入或經濟來源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0頁),可見原告於104年以後,仍擁有 足以維持其與陳林時子二人生活之財產,益徵原告在104年 以後迄今均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至為灼然。原告既仍有 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被告對原告亦無負有扶養義務可言。是原告徒以前詞,謂被 告長期未盡孝道、對其為重大虐待,主張被告對其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而不履行,進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撤銷編號1至12土地及系爭股份之贈與,即難謂合法。 ⒊從而,兩造間就編號1至12土地及系爭股份之贈與契約,既未 經原告合法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辦理編號1至1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辦理系爭 股份之變更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編號13、14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編號13、14土地實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編號13、14土地均為原告於84年間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 記在林春福名下,嗣林春福於90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編號13、14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84年2月12日簽訂之覺書、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 及異動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 、第83至84頁、第231至235頁),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 伊迄今仍保有編號13、14土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可證伊



始為上開2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云云,並提出上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251頁),惟買賣契約至多僅能證明編號13、14土地為原告 所出資購買,尚難以此推論上開2筆土地現仍為原告所有或 原告不曾為處分,且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本不以所有人自行 持有為必要,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誰與上開資料何人持有,核 屬二事,自難以原告持有上開資料,即遽認其為上開2筆土 地之真正所有人。且原告經本院詢以關於其所主張借名登記 契約之內容為何,其迄今僅泛稱:伊與被告議定借名契約關 係,將編號13、14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伊仍保有所有權狀 及買賣契約云云,毫未提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 及動機為何,倘如原告所述,編號13、14土地乃其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理應有特殊之原因或目的,惟原告就此並未提 出合理之說詞,則兩造間就上開2筆土地是否確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即非無疑。又觀諸上開覺書,其上原記載:「…… 共同出資人:陳喜六(按即原告),持分18分之6……」,嗣 經修改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贈與陳文德 (按即被告)、陳金德……」,原記載「陳喜六」部分則經刪 除,對此,原告自承:上開修改及刪除係伊為之,那時係為 了避免伊死亡後被政府課徵遺產稅,故提早把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中崎段380、382 地號,下稱1074、10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給2個兒子即被告、陳金德,一人一半(其中被告分得部分 即為編號13、14土地),並將伊的名字刪除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05、206頁),足認原告係為避免其死亡後,編號13、 14土地遭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因而將編號13、14土地 所有權預先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原告既自行記載「贈與」二 字,益徵原告乃本於贈與之意,而移轉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 ,自難認其與被告間有何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可言。是 被告辯稱:編號13、14土地實為原告贈與伊等語,自堪採信 。
 ⒊其次,證人陳金德到場證稱:1074、1076地號土地均為農地 ,且為空地,自從登記在伊與被告名下後,迄今都無人使用 ,原告亦未使用該2筆土地;伊所有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在2年前出售,係原告叫伊賣的,買賣過程及洽談等事宜 ,均係由伊自己1人與仲介聯繫,原告並未參與,而上開2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以約2,000或3,000多萬元售出,先由 買方出價,伊有知會原告,最後由伊決定買賣價金為2,000 或3,000多萬元,並由買方將買賣價金直接匯入伊之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2、293頁),可見原告不曾管理或使用



1074、1076地號土地,其移轉登記至證人陳金德名下部分, 其後亦係由證人陳金德自己單獨洽談買賣並決定價金後出售 ,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有自己管理、使用之情形不符,益見編號13 、14土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⒋至證人陳金德雖到場證稱:1074、1076地號土地係原告買的 ,當時原告有說先放在伊跟被告名下,一人一半,就伊的認 知,這2筆土地係原告賺的,也不是說登記在伊名下就是伊 的,將來要不要給伊跟被告係原告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91、292頁),然其上開所證,與原告前揭所述係為避免 死亡後遭課徵遺產稅而預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大相 逕庭,真實性容有可疑,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編號13、14土地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就上開2筆土 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即堪信為實在。 ⒌從而,兩造間就編號13、14土地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 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編號13、 1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以其名義登記 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9/200 86年1月7日 贈與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9/200 86年1月7日 贈與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9/200 86年1月7日 贈與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9/200 86年1月7日 贈與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200 86年1月7日 贈與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9/200 86年1月7日 贈與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 96年12月26日 贈與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1/2 96年12月26日 贈與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200 97年1月21日 贈與 10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36 99年2月6日 贈與 1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36 99年2月6日 贈與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2/36 99年2月6日 贈與 1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36 90年9月21日 買賣 重測前地號為同區中崎段380地號 1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3/18 90年9月21日 買賣 重測前地號為同區中崎段38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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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