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何玉成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複 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一五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逾附表一所示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不得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逾附表二所示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胡木源,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參(見審重訴字卷第143至146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胡 木源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 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 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遺產 管理人依上開規定負有管理遺產之責,其據此為管理遺產自 得進行訴訟,是被告抗辯原告為遺產管理人,對於訴外人何 玉成之財產不具訴訟實施權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何玉成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前執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86年度執字第3151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5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另執南投地院86年度執 字第37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乙債權憑證,與系爭甲債權 憑證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627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與系爭甲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惟系爭甲債權憑證之 執行名義名稱為南投地院86年度促字第206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為南投地院民國88年4月18日發給,被告經輾轉 讓與取得系爭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甲債權)後, 迄至105年8月26日方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乙 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為南投地院85年度促字第6846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南投地院88年1月3日發給,被告經 輾轉取得系爭乙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下稱系爭乙債權,與系 爭甲債權合稱系爭債權)後,迄至107年2月2日始執該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伊應得為時效抗辯,是於前述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消 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 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又若違約 金債權非從權利,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被告從未證明除利息損失以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之 違約金顯然過高,應為酌減。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 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 時效完成,僅係相對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債權及其請 求權並未消滅,因此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一事,並無理由 。縱使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利 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與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為各別 獨立計算,被告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為獨 立之債權,伊應仍得請求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何玉成於99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南投地 院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聲請,以100年度 司財管字第6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
分處為遺產管理人,嗣經改制後該分處已為原告之內部單位 ,原告為何玉成之遺產管理人。
㈡被告前執系爭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另執系爭乙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乙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甲執行事件。
㈢系爭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為南投地院86年度促字第20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南投地院於88年4月18日發給 ,被告經輾轉讓與取得系爭甲債權後,迄至104年間始執該 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但因未陳報何玉成之繼承資料,依法不得換發債權憑證 ,嗣又於105年8月26日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㈣系爭乙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為南投地院85年度促字第684 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南投地院於88年1月3日發給 ,被告經輾轉讓與取得系爭乙債權後,迄至107年2月2日始 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 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 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 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 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有司法院院 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時效完成,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 債權請求權並未消滅,因此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 理由云云。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且消滅時效完成,乃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債務人自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且其已為時效 抗辯,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均經被告撤回而終結一節,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時效完成之事由發生,撤 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是原告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非可採 。然被告所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尚未完全受償,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仍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之執行力 。
⒊綜上所述,原告應得據時效完成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不得請 求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債權 憑證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原告自仍得據以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該等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之執行力。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 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 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 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第1 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 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 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 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 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 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 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 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其否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系爭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名稱為南投地院86年度促字 第2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南投地院於88年4月18日
發給,被告經輾轉讓與取得系爭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後,迄 至104年間始執該債權憑證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但因 未陳報何玉成之繼承資料,依法不得換發債權憑證,嗣又於 105年8月26日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乙債權憑 證之執行名義名稱為南投地院85年度促字第6846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南投地院於88年1月3日發給,被告經輾轉 讓與取得系爭乙債權後,迄至107年2月2日始執該債權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系爭甲 債權、系爭乙債權之請求權,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時 效中斷,依前述規定,應分別自各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核 發債權憑證即88年4月18日、同年1月3日起重新起算,是被 告經輾轉讓與取得系爭甲債權、系爭乙債權後,分別於103 年4月18日、同年1月3日前未行使請求權,其本金債權之1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即已完成,原告又已為時效抗辯,依前述 規定,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
⒉被告復抗辯縱使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與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各 別獨立計算,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利息為獨立之債 權,其應仍得請求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債權之本金債權請 求權已時效完成,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則依前開說 明,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應亦隨之而消滅,被告上開抗 辯,尚非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債權係屬從權利,其請求權應 因主權利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云云。惟:
⑴違約金非屬從權利,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債務人為時效 抗辯之日起不負遲延責任,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已經獨立 存在,不受主權利時效抗辯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系爭甲債權之請求權,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 ,應自88年4月18日起重新起算,又被告經輾轉讓與取得系 爭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後,雖於104年間執系爭甲債權憑證 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但當時何玉成已經死亡,被告既 未陳報何玉成之繼承資料,顯是對不具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 強制執行,應非合法之聲請,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 告迄至105年8月26日方執系爭甲債權憑證合法聲請強制執行 ,其90年8月25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現僅得請求自90年8月26日起計算至原告為時 效抗辯前1日之違約金,又原告是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 訴訟為時效抗辯(見審重訴字卷第11頁),且系爭甲債權中
新臺幣債權部分違約金應以本金金額526萬元計算,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審重訴字卷第61頁、重訴字卷第69頁),是被 告現關於系爭甲債權仍得請求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 ⑶系爭乙債權之請求權,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 ,應自88年1月3日起重新起算,又被告經輾轉讓與取得系爭 乙債權後,迄至107年2月2日始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其92年2月1日以前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被告現僅得請求自92年2月2日起計算至原告為時效抗 辯前1日之違約金,又原告是於111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為時效抗辯(見審重訴字卷第11頁),是被告現關於系爭乙 債權仍得請求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⑷綜上所述,被告之系爭甲債權中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系爭乙債權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被告自仍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㈢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中之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 義均為支付命令,且為104年7月1日前即已確定之支付命令 ,乃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顯非 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原告自不得執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業因被告撤回而終結,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之,惟系爭債權 關於本金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 滅,且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之而消滅,另其違約金 請求權則除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亦已時效完成,並經原 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 逾附表一所示違約金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不得以系 爭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逾附表二所示違約金部分,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幣別 違約金 0 000萬元 新臺幣 自9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違約金 0 0,702元 美金 自9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06%計算之違約金 0 00,868元 美金 自9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06%計算之違約金 0 0,565.28元 美金 自9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06%計算之違約金 0 0,649.28元 美金 自9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06%計算之違約金 0 0,144元 美金 自9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06%計算之違約金 0 0,454.73元 美金 自9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06%計算之違約金 0 00,521.27元 美金 自9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06%計算之違約金 0 0,598.78元 美金 自9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06%計算之違約金 00 0,841.8元 美金 自9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06%計算之違約金 00 0,144.37元 美金 自9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06%計算之違約金 00 00,082.04元 美金 自9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04%計算之違約金 00 00,214.22元 美金 自9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04%計算之違約金 00 0,864.84元 美金 自9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04%計算之違約金 00 0,807.05元 美金 自9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04%計算之違約金 00 0,413.11元 美金 自9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04%計算之違約金 00 0,539.2元 美金 自9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2.04%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幣別 違約金 0 00萬元 新臺幣 自92年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違約金 0 000萬元 新臺幣 自92年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違約金 0 0,959.36元 美金 自92年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違約金 0 000.49元 美金 自92年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0 0,522.69元 美金 自92年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0 0,801.11元 美金 自92年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0 0,811.64元 美金 自92年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0 00,007.41元 美金 自92年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0 0,054.69元 美金 自92年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00 0,165.6元 美金 自92年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66%計算之違約金 00 0,950.49元 美金 自92年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00 0,480.21元 美金 自92年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00 0,916.86元 美金 自92年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00 0,630.6元 美金 自92年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00 0,547.76元 美金 自92年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00 00,905.28元 美金 自92年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66%計算之違約金 00 00,395.59元 美金 自92年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66%計算之違約金 00 00,548.82元 美金 自92年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66%計算之違約金 00 00,959.29元 美金 自92年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668%計算之違約金 00 00,372.89元 美金 自92年2月2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66%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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