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峯光
被 告 鍾名媛
李崧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名媛於民國111年2月24日邀同被告李崧韜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筆額度合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期限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鍾 名媛自111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定繳息,依據約定書: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 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多次催討 均無回應。被告鍾名媛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李崧韜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影本4紙、保證書影本1紙、約 定書影本2份、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及郵政掛號函 件執據影本各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603)查詢單、放款利 率查詢書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核 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82,171元 自112年0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機動計息)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7,932元 自112年0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機動計息)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755,492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機動計息)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75,871元 自112年0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機動計息)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651,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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