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 告 劉秋霞
陳仁福
被 告 盧州源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0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10萬1500元、5萬777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萬1500元、5萬7774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乙○○係夫妻關係;原告甲○○與乙○○為 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20時40分,因見甲○○與 乙○○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內交談,心生妒意,竟基於傷害故意,先 徒手毆打再持安全帽攻擊甲○○,致甲○○受有左手腕挫傷、左 眼眶瘀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其間相關動作另致乙 ○○受有右小指擦傷、右手掌鈍挫傷、下唇擦傷、左臉鈍挫傷 等傷害。嗣甲○○上車欲開車離開之際,被告基於毀損故意, 持安全帽朝甲○○所有之系爭A車車窗等處揮擊,致系爭A車玻 璃等處破損不堪使用。被告於同日21時,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處,另基於毀損故意,持鐵鎚朝乙○○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車窗等處敲擊,致系爭B 車玻璃等處破損不堪使用。甲○○因而受有支出系爭A車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損害,及受有慰撫金100萬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乙○○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90元、系 爭B車維修費用4萬7400元之損害,及受有慰撫金100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甲○○、乙○○各101萬5000元、104萬789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見原告2人在車內為不當行為, 因一時氣憤,始為上開傷害行為,原告2人各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金額過高,而甲○○、乙○○主張之系爭A、B車維修費用 1萬5000元、4萬7400元,均屬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乙○○係夫妻關係;甲○○與乙○○為朋友關係。(二)被告於111年5月25日20時40分,因見甲○○與乙○○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外之系爭A車內交談,心生妒意,竟基於傷害故 意,先徒手毆打再持安全帽攻擊甲○○,致甲○○受有左手腕挫 傷、左眼眶瘀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其間相關動作 另致乙○○受有右小指擦傷、右手掌鈍挫傷、下唇擦傷、左臉 鈍挫傷等傷害。嗣甲○○上車欲開車離開之際,被告基於毀損 故意,持安全帽朝甲○○所有之系爭A車車窗等處揮擊,致該 車輛玻璃等處破損不堪使用。被告於同日21時,在高雄市○○ 區○○○路00號處,另基於毀損故意,持鐵鎚朝乙○○所有之系 爭B車車窗等處敲擊,致該車輛玻璃等處破損不堪使用。(三)乙○○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90元。(除 上開醫療費用490元外,原告主張之其餘金額,被告均有爭 執)
四、本件之爭點:
甲○○、乙○○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有爭執之金額,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94頁),足以認定。被告以上揭傷害、毀損之侵權 行為,致甲○○受有支出系爭A車維修費用之損害、非財產上 之損害,及乙○○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90元」、系爭B車維修 費用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原告所 受之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甲○○、乙○○雖主張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分別受有系爭A、B車
維修費用1萬5000元、4萬7400元云云,惟被告辯稱系爭A、B 車維修費用1萬5000元、4萬7400元,均屬零件費用,應扣除 折舊等語。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甲○○、乙○○所提出之系爭A 、B車維修費用1萬5000元、4萬7400元之單據,並無任何工 資之記載,均屬零件費用等情,有維修單據4張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而系爭A、B車分別係87年3月、1 07年5月出廠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單2張可參(見本院 卷二末頁證物袋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A、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甲、乙自出廠日87年3月、107年5 月,迄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11年5月25日,已分別使用逾耐用 年數、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各估定為1500 元(15000*1/10=1500)、7284元[第1年折舊值47400*0.369 =17491;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29909;第2年折舊 值29909*0.369=11036;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1887 3;第3年折舊值18873*0.369=6964;第3年折舊後價值00000 -0000=11909;第4年折舊值11909*0.369=4394;第4年折舊 後價值00000-0000=7515;第5年折舊值7515*0.369*(1/12)= 231;第5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7284]。是甲○○、乙○○主張 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分別受有系爭A、B車維修費用1500元、 7284元之損害之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四)甲○○、乙○○雖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分別受有慰撫金10 0萬元、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2人 各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按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 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見甲○○與乙
○○在上揭時地於系爭A車內交談,即心生妒意而為上開傷害 行為,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並衡量被告攻擊甲○○ 之部位包含人體器官中極為重要之頭部,導致其受有非屬輕 微傷害之左眼眶瘀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自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被告為男子並為乙○○之配偶,竟於傷害 甲○○時傷及乙○○,乙○○雖僅受上開較屬輕微之傷害,但其遭 自己配偶攻擊受傷,自會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及甲○○於 本院陳稱:其大專畢業,一直在科技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 6萬元,現在與父母、配偶、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岳父 及小孩1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乙○○於本院陳稱: 其大學畢業,曾經在便利商店、中醫診所任職,現在自己開 設麵店,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一週前尚與被告及子女等人 同住,但因被告將房間上鎖,其無法居住,而在外面租屋, 並須扶養2個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大專畢業,從事冷氣技師工作,每月 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現正與乙○○討論 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暨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二證物袋 內),及甲○○、乙○○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乙○○因被告上開傷害 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以10萬元、5萬元為適當。六、綜上所述,甲○○、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10萬1500元(含系爭A車維修費用1500元、慰撫金10 萬元,1500+100000=101500)、5萬7774元(含醫療費用490 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7284元、慰撫金5萬元,490+7284+500 00=57774),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4日( 見本院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 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業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