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佑
被 告 丁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8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1月6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每月6日為還款日, 利率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9.81 %浮動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即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6日即 未再依約清償,而於最後應繳利息之計息期間即111年7月6 日至8月6日止共計31天,每月應繳納利息為5,231元,折算 每日應繳利息為169元,計息期間算頭不算尾,被告實際償 付利息1,736元,折算天日為11天,故本件利息起算日自111 年7月17日日起算。另因兩造於111年8月4日簽立消費貸款契 約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於系爭變更同意書 第4條還本付息方式約定變更借款到期日為114年5月6日,且 自第33期起(即自111年7月6日)變更延長本息償還寬限期 計6期,然仍無法依約償付,於約定還款日期即112年2月6日 次日判定毀諾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齊,故被告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聲請更生,倘若 獲准予更生之裁定,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
規定,本件並無法續行而無實益。又兩造已於111年8月4日 與原告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依系爭變更同意書第4條還本 付息方式約定,自第33期起(即111年7月6日起)同意變更 為: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以貸款原利 率利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 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是 兩造以重新簽立系爭變更同意書取代原貸款契約書,而約定 還款日已變更為112年2月6日屆至,縱被告未如期還款,則 相關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自應以系爭變更同意書為準,即利 息自112年2月7日起算。再者,有關違約金部分,依原貸款 契約第5章第1、2條約定予以計算,111年8月份之應繳日112 年8月6日始為兩造約定之還款日,則清償期計尚未屆至,原 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況系爭變更同意書亦未就違約 金有任何約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109年6月10日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系爭變更同 意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回傳畫 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查詢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43頁;本院 訴字卷第50至60頁),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定有明文。惟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被告雖答辯其已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惟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消債
事件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3至67頁) ,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此 部分答辯並無所據,而無理由。
㈡又依據兩造嗣於111年8月4日簽立之系爭變更同意書第4條還 本付息約定,原借貸契約自第33期起,即111年7月6日起, 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仍以貸款原利率 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 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準此 ,於本息償還寬限期間既仍以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 於本息償還寬限期到期後採平均分攤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 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足認原告並未免除被告 於此段寬限期間內應繳納之利息,僅係延後收取。則原告請 求此寬限期間內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 由。另查,系爭變更同意書僅變更自第33期起之還本付息方 式,業如前述,則原借貸契約除此之外之相關約定仍為有效 ,兩造自應受拘束。而依系爭變更同意書約定,原借貸契約 之本息寬限期限已於112年2月6日屆期,被告既未依約清償 ,則依原借貸契約第5章第1、2條約定,於還款日翌日即112 年2月7日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答辯原 告不得收取違約金等節,亦無理由,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557,836元 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40% 112年2月7日起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