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曾詣洵
被 告 陳昌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927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因原告遭詐騙款項51萬15元並非匯入被告提領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亦非屬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500條規定參照);嗣原告與刑事被告江若豪於審理 時以2萬5000元達成訴訟外和解,並撤回對其之訴訟(本院 卷第111-113頁),因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8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本院卷第156頁),是以原告前開 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綽 號「阿狗」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商家「ORBIS」客服人員,而於1
07年1月8日晚上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原告 先前購買商品,因系統設定錯誤而重複扣款,如不更正,將 遭溢扣款項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月8日 晚上8時10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同 日晚上8時14-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遠百1樓 提領6萬元詐欺款項,並將所得款項繳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則獲得提領詐欺款項之2%報酬,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8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同意引用本件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本院卷 第156頁),本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案件卷證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明文定之。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 調取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刑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 ,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ATM提款影像在卷可佐(外放 刑事案件資料卷);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因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為而受有損 害,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24日(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