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70號
KSDV,112,訴,670,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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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秦余桂貞(秦德義之承受訴訟人)

秦其芳 (秦德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原 告 甲○○ (秦德義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雯
被 告 秦德仁

秦巧玲
林秀玲
秦彩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為原告秦德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秦德義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6月1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秦余桂貞、秦其芳、甲○○(甲○○為秦德義長子秦 其瑞之子,代位秦其瑞繼承),均未據拋棄繼承,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51至61頁、第8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以秦 余桂貞、秦其芳、甲○○為秦德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又秦余桂貞、秦其芳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甲○○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甲○○為秦德義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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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