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17號
KSDV,112,訴,517,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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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李方英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 告 黃美華


黃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90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正氣宮住持,法號為道生師。原告之前弟 媳江侑茹(原名江秀珠,下以原名稱之)與被告黃美華前因 本票債務關係,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判 處江秀珠應給付黃美華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確定後,黃 美華明知系爭債務與原告無涉,竟與被告黃信源共同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方式,傳述或散布文字而指摘原告 利用江秀珠名義向黃美華借款800萬元不還之不實事項,而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以如附表所載方式 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擇一、 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 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見訴字卷第13至26頁)及該案電 子卷證在卷可稽;且本件民事訴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 真實。再者,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 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相當貶抑,損害原告之社會形 象,自已達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程度,被告自係共同不法 、故意誹謗及貶損原告之名譽,且佐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構成共同加重誹謗罪,判處拘役, 益徵被告共同所為如附表所示行為,當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均為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不思理性行事 ,恣意於如附表所示原告住處附近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地點,共同故意為如附表所載之不實言論,已足以貶損 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參以原告於本院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擔任正氣 宮住持20餘年,平時熱心公益,濟扶弱勢,累積相當地方名 望(見附民卷第11、13、25至33頁、訴字卷第55頁),以及 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自陳之學經歷及經濟狀況,並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個 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訴字卷末證物存置袋)等一切情 狀,堪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復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法定利息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訴字卷第54頁),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30日送達於黃信源( 見附民卷第41頁)、於111年6月2日寄存送達於黃美華(見 附民卷第39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 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為15萬元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 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 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 ⒈ 109年10月13日16時至17時許 高雄市三民區澄平街329巷與信國路轉角人行道出發,行經信國路人行道、信國路29號、信國路人行道、應安街。 黃美華以「消滅詐騙集團,維護正義遊行」之名義申請集會遊行獲准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攜帶由黃美華事前委請不知情之人所製作之文字布條及標語看板,由不知情之年籍不詳男子高舉載有「消滅詐欺集團」文字之白布條沿街遊行、另有不知情之年籍不詳男子騎乘機車並於機車上插有「江秀珠與道生師方英玉詐欺殘障人黃美華八百萬元,讓殘障者陷入窮困難以生活,雖經法院宣判償還…」字樣之標語看板,並由黃信源持擴音器沿途傳述「這條八百萬,請你出來跟殘障者講個明白,…美華為了你這條八百萬,害她家破人亡…這條債務你躲在後面」等語。 ⒉ 110年2月5日某時 高雄市正氣宮廟埕廣場前 由黃美華乘坐插有「道生師還我錢」字樣看板之機車、不知情之年籍不詳男子高舉李方英玉匯入100萬元之存摺內頁看板、黃信源手持擴音器發表「妳叫江秀珠來跟黃美華簽牌,妳叫張麗卿來跟黃美華簽牌,贏的千多萬,妳都領走,輸的,妳就欠著,要叫殘障的(指黃美華)出來負責,出家人這樣好嗎?…更何況這是妳欠人家的,妳叫人去簽牌…」等語。 ⒊ 110年2月20日某時 高雄市正氣宮廟埕廣場前 由黃美華乘坐機車立於黃信源身旁,機車上插「道生師錢還我」、「正氣宮江秀珠和主持道生師李方玉英向黃美華借800萬元不還,讓美華背負這筆錢而導致破產」字樣之看板,黃信源則手持擴音器發表李方英玉欠款等言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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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