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莊金耀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391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審訴卷第179頁)。嗣變更為:㈠確 認原告就訴外人郭政男與被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為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 核其追加之部分,係針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契約併 同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與訴外人郭政男 、陳建霖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5萬元、到期日為111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雖為原告簽名 ,然對保人員當時以牛皮紙袋蓋住票據應記載事項,故原告 並無簽發本票之效果意思。退步言,如認原告有簽發本票之 效果意思,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到期日、票據金額亦為被
告自行印製或繕打,且原告簽名時亦遭遮蔽,故屬空白授權 票據,系爭本票即為無效。如法院認系爭本票之簽發有效, 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然原告於110年7月11日對保時,該契約未記載保證金額,利 息及每期付款金額,有關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顯未達成一 致,該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顯不成立。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確認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均 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車主郭政男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向被告辦理車輛貸款,由原告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從兩造間之電話照會錄音可知,原告對於本件實質上為車 輛貸款,本金、每期分期金額多少,原告均知之甚詳,系爭 本票部分則有填載授權書,已有授權被告填載,並無原告所 謂全數均不知情之情形,否則在電話照會中不可能均能清楚 回應且沒有任何質疑,故原告請求均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系爭本票(票載金額105萬元、到期日為111年9月14日 )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在案。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㈡原告及陳建霖於110年7月11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對保人員陳青 慧辦理系爭契約之對保程序。
㈢被告曾致電予原告辦理電話照會,照會內容如本院勘驗筆錄 所載。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主張對被告之本票債務不存在 ?
㈡原告與被告有無成立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原告得否主張對被告之本票債務不存在 ?
⒈原告主張簽署系爭本票時,對保人員當時以牛皮紙袋蓋住票 據應記載事項,故原告並無簽發本票之效果意思云云。然此 節業經證人即對保人員陳青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整張文 件攤開來給當事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為否認, 證人即同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之陳建霖亦僅證稱:我確定我沒 有看到金額,印象中好像被遮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而證稱僅未見到金額欄位,並無原告所主張全部票據應記載
事項均遭遮蔽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再者,觀諸系爭本票格式(見本院卷第21頁),為A4橫式 紙張,紙張右半部框線內為本票之部分,其上清楚載明「本 票」二字,該二字字體大小亦明顯大於其餘內容,紙張左半 部則為「授權書」,其中有原告簽名之欄位,包含右側本票 之「共同發票人」,及左側授權書欄位「立授權書人即本票 發票人」等,均清楚載明「本票發票人」之意旨,是縱有本 票金額欄位遭遮蔽或金額為空白之情形,原告於上開發票人 二處欄位簽名時,均可見「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人即本票 發票人」等字樣,是原告辯稱不知簽發內容為本票,無簽署 本票之效果意思云云,自不足採。
⒉另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 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 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 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 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 104年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主張簽立系爭 本票時發票日、到期日、票據金額為被告自行印製或繕打, 應屬空白授權票據而無效云云。惟依上開判決意旨,票面金 額、發票年月日等欄位本可授權他人填寫,不以發票人自行 填寫為必要。而系爭本票所附授權書,其內容載明:「立授 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 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 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 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 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 無異議。此致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經原告於「 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人」處簽名(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 原告已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票年月日等事 項,又該等事項於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亦皆已填 妥,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時,票 面金額、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仍為空白,即逕認系爭本票無效 。
⒊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本票債 務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與被告有無成立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1.按保證契約之成立,祇須有主債務存在,保證人對債權人表 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至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如何、期限若干 ,則非契約之要素。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
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為保證者,其保證 之範圍,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務外,尚包含將來發生之債務 ;倘未定有限額,就訂約時已發生之主債務部分,其數額及 範圍已現實具體確定,固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但就將來 發生之債務部分,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因完全不 能預先確定其數額,卻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 無異加重其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並非契約全歸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110年7月11日對保,簽署系爭契約 (即本院卷第19頁)時,契約尚未記載保證金額,利息及每 期付款金額等情,固經證人即對保人員陳青慧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堪信為真實。惟 參諸前引判決要旨,保證契約之成立,只須有主債務存在, 由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之意旨即足,亦即原告僅須知 悉係擔保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即可,倘有就將來發生 之債務,使保證人就該部分負無限責任而加重保證人之債務 ,亦僅有該部分為無效而已,並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成立或效 力,是原告執此理由主張並未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云云,本不可採。
⒉參諸被告所提出照會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結果略為:照會 人員表示:這裡是裕融公司,有份汽車貸款的保證人是否方 便與原告核對資料,經原告應允後,而詢問原告「申請書是 否為本人所簽名」,原告稱是;對保人員再詢問:「擔任何 人之保證人?」原告明確答稱係郭政男;照會人員再詢問二 人關係,原告則答稱:朋友;照會人員表示:他這次貸到12 6萬元72期月繳21,798元,請問有同意嗎?原告亦表示「沒 問題」,後續照會人員並再與原告確認其個人資料、工作內 容及薪資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第113頁至第114頁) ,依原告前述應答過程,原告對於「申請書」為原告所填載 ,係擔任朋友郭政男向被告申辦車輛貸款之保證人,以及貸 款金額、期數、每月月付金額等情,均知悉甚詳,並同意為 之,足徵原告確有同意擔任郭政男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 真意,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當認原告確已與被告成立 保證契約關係。
⒊再參以有關本件原告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緣由,原告 係稱:我與郭政男完全不認識,我是認識陳建霖,當時是陳 建霖請我當保人,我跟他是海巡的學長學弟關係,陳建霖先 詢問我能否幫別人做保;陳建霖詢問是否同意擔任保證人, 到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時間約經過1週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至第63頁),可知本件原告係於110年7月11日與陳
青慧辦理對保程序約一週前,受同案連帶保證人陳建霖之請 託所生。證人陳建霖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郭政男欠我13萬 至15萬元,他沒錢還我,我急著要用錢,郭政男就去申請貸 款,但他沒有保證人,所以我去當他的保證人,讓他把錢貸 出來還我;送件後郭政男說我的信用不良,所以才又請原告 幫忙,由原告擔任第二位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 72頁),是依陳建霖所證,當時因有需郭政男清償其欠款之 需求,又因其信用不足以擔保,始請託原告擔任第二位連帶 保證人,以利郭政男向被告辦理車輛貸款,是原告係受陳建 霖所託,而同意與陳建霖共同擔任郭政男車輛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進而與陳青慧辦理對保程序,並於電話照會中表明同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確已成立無訛。
⒋至於保證責任之範圍,參照照會內容所述,貸款金額為126萬 元,72期,月繳21,798元,此條件與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分期 本金105萬元,每期付款18,165元(分期付款買賣價金1,307 ,880元【被告陳述此係指貸款本金105萬元、總利息257,880 元,見本院卷第115頁】)未臻一致,恐係因被告審核債務 人及保證人之資力或條件後,所核貸之內容更低所致,然此 均無礙於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保證契約關係之成立。蓋參諸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所述相對人尚積 欠1,001,938元本金未清償,因而聲請就該範圍之本息對郭 政男、原告及陳建霖為強制執行(見審訴卷第17頁),所述 原告負擔之本票債務,亦係基於主債務人郭政男對被告之欠 款若干為計算,均無令原告負擔超過其於照會錄音中同意擔 保(即貸款本金126萬元)之範疇。
⒌末查,原告雖陳稱:陳建霖表示看能否我先簽名後再考慮是 否能當保人,後面我考慮之後,告知陳建霖我不願意當保人 ,請他去跟該案的承辦人說我不願意作保云云(見本院卷第 62頁),暫不論原告就此事,並未提出事證可佐外,且依前 述陳建霖所陳,係因其信用不足以為郭政男擔任連帶保證人 ,始有再請原告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必要,如原告不同意 ,郭政男勢必無法順利向被告辦理本次貸款,則陳建霖前述 欲藉此讓郭政男還款之目的即無法達成,實難想像陳建霖會 應允此事。況參諸前述電話照會錄音,詢問申請書是否為原 告所親簽,及是否均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主債務人及債務 情形,原告均應允而同意,自難認有何「事後告知陳建霖不 願意作保人」之情事,更遑論原告僅有「告知陳建霖不願意 作保」,此意思表示亦未對被告為之,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影響其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成立。又原告
雖提出他案判決,主張欠缺保證金額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故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等節,惟此僅為該個案法院表示之 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且該判決意旨,顯與前引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併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確認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對原告均不存在,且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