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984號
KSDV,112,補,984,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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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鮑能俐
許立德
許恬恬
許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許林碧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聰彬
被 告 許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
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
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
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被告將訴外人許登燦與被
林許碧雲許聰彬名下之訴外人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昇公司)股份合計4,014股轉讓予原告,並向東
昇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該等股份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東昇公司非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無公開交易價格可查詢,參以東昇公司向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檢附之民國111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東昇公司111年度資產淨值(即資產扣
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490,322元,又
東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8,000股,爰以此計算東昇公司
股份於起訴時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7,381,505元
【計算式:(51,490,322元÷28,000股)×4,014股=7,381,50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五項請求確
許登燦許林碧雲東昇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為原告公同
共有,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5,159,135元。綜上,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2,540,640元(計算式:7,381,505元+5,159,13
5元=12,570,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4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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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