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838號
KSDV,112,補,838,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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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838號
原 告 林朝鵬

被 告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盤
被 告 江猛榮
陳振義
劉森吉

曾騰芳
張金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著有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利公司)民國112年7月8日之112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
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㈡確認被告陳振盤、陳振義、劉
森吉、曾騰芳、張金一與被告樂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江猛榮與被告樂利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樂利公司112年7月8日之112年度第一次股
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予撤銷。㈡確認被告陳振盤、陳振義、劉
森吉、曾騰芳、張金一與被告樂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江猛榮與被告樂利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核屬財產權訴訟,又觀諸上開起訴聲明,可知原告之請求關乎被
告樂利公司於112年7月8日之會議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及併予請
求確認依該次會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與被告樂利公司間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惟上開會議之不成立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
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
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原告請求確認董事、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該次會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
生之法律效果,與會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
另徵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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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