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739號
KSDV,112,補,739,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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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39號
原 告 林玉女 住○○市○鎮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律師
被 告 莊隆志
李宗憲
郭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不
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
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要
旨參照)。另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
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
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
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附表一所示訴之先位聲明㈠㈡㈢、備位聲明㈠㈡㈢㈣、次備
位聲明㈠㈡㈢㈣,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
在回復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完整利益,堪認所表彰之訴訟目的一致,原告所得
利益至多為系爭房地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參酌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於
民國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約為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8,873元,應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
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故上開部分之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3,343,455元(計算式:68,873元/㎡×193.74㎡=13,34
3,455元),至原告附表一所示先位聲明請求㈣、備位聲明請
求㈤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0,000元,因與前揭請求間均無互相
競合或選擇關係,其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均不相同,應合併
計算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3,455元(計算式
:13,343,455元+660,000元=14,003,45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5,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一:
一 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莊隆志對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及被告莊隆志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莊隆志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㈢被告莊隆志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莊隆志李宗憲郭文玉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備位聲明 ㈠撤銷原告與被告莊隆志所簽立借款契約書之法律行為。或兩造間借款金額應減輕至40萬元,以及該借款之利息、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債務應減輕至0元。 ㈡撤銷被告莊隆志持有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被告莊隆志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或系爭本票債務應減輕至40萬元,以及系爭本票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應減輕至0元。 ㈢撤銷原告與被告莊隆志間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預告登記之物權行為。或減輕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8萬元。 ㈣被告莊隆志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 ㈤被告莊隆志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次備位聲明 ㈠確認被告莊隆志對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本金金額逾2,860,263元部分不存在,且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莊隆志持有系爭本票債權逾2,860,263元部分不存在,且超過週年利率6%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莊隆志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2,860,263元範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存在。 ㈣被告莊隆志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超過擔保債權金額2,860,263元之範圍,予以塗銷。

附表二:
編號 債權債務 內容 1 借款 時間:民國112年7月4日 債權人:莊隆志 債務人:林玉女 借款本金:400萬元 借款利息:民間月息1.5分 (每月6萬元) 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16 懲罰性違約金:年息百分之24 2 本票 發票日:不詳 發票人:林玉女 面額:400萬元 到期日:(空白) 利息:不詳 本息遲延違約金:不詳


附表三:
編號 登記內容 1 112年6月30日前鳳登字第00849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7月1日 抵押權利人:莊隆志 抵押債務人:林玉女 擔保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無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年息2% 遲延利息(率):年息16% 違約金:年息24%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3.參與分配之費用 2 111年6月30日前鳳登字第00850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莊隆志 內容: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義務人:林玉女 限制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11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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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