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陳曾四欣
訴訟代理人 黃翠薰
被 告 陳三寶
洪育誠
陳慶全
陳榮德
陳榮銀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698.2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原告應有部分之交易
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1,364
元,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160,828元【計算式:61,364元/㎡×698.20㎡×原告權利範圍
4/21=8,160,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8
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