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簡正杉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丁銘志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
後開事項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就後開
事項㈡併予補正。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49,959元,應繳裁判
費41,0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
0,595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含證物)2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