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56號
原 告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鄭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
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
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
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470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中另為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依附
表所示抵充利息、本金後,聲明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2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本
超過3,549,898元部分,及其中債權原本2,559,778元自110
年1月26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之利息均予剔除,不列入分
配。即被告在原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為2,561,602元,依原告
主張變更分配表後之分配金額為2,359,940元【計算式:(
被告在原分配表上之分配金額2,561,602元+普通債權人鄭祐
欣在原分配表上之分配金額479,015元)×〈被告經更改後之
債權額3,698,167元÷(被告經更改後之債權額3,698,167元+
鄭祐欣在原分配表上之債權額1,066,662元)〉=2,359,9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依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
少之分配金額核定為201,662元(計算式:2,561,602元-2,3
59,940元=201,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 抵充之債權利息 清償後之抵充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 清償金額 抵充後債權原本 4,000,000元 110.01.26 112.04.28 823 6% 541,151元 1,000,000元 3,541,151元 3,541,151元 112.04.29 112.05.30 32 6% 18,627元 1,000,000元 2,559,778元 備註 ⒈納入分配表所列未經原告異議之被告債權部分(990,120元及其利息)後,原告訴之聲明為次序12債權人即被告之債權原本超過3,549,898元部分,及其中債權原本2,559,778元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止之利息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⒉被告上開債權在原分配表上之分配金額為2,561,602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