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吳惠萍
阮蘭婷
賴育誠
阮致榮
阮冠華
阮仲烱
阮怡仁
阮馨嬅
阮蘇貞
阮致仁
阮致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徐思民律師
被 告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召
開之社員總會會議所為全部決議,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
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
同)1,650,000元定之;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應
分派盈餘,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24,1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2,500,0
00元=24,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5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