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赫昭嫚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勛
被 告 黃茂澤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茂澤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恆耀 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 黃茂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子勛,而林子勛及原告均 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續行訴訟(見訴字 卷第417頁),是本件應由恆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勛承 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恆耀公司(當時登記 負責人為黃茂澤、實際負責人為林子勛)之VIP會員,會員 期間3年,並於107年7月26日簽訂鑽石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甲契約),由原告購買鑽石1顆(黃彩鑽裸石、GIA編號:
GIZ0000000000,下稱系爭鑽石),且以現金付訖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惟將系爭鑽石寄放在恆耀公司代銷 ,並約定恆耀公司每月分配VIP會員禮券1萬9,500元,禮券 可用於官網轉售商品並間接每月定期獲得現金,另3年期滿 後,若會員未自行售出鑽石,恆耀公司將以契約原價回購系 爭鑽石。原告於系爭甲契約期滿後,未領回130萬元,而於1 10年7月27日續與恆耀公司簽訂鑽石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乙契約),並領取系爭鑽石(即130萬元未領回)。原告已 領得禮券兌換金額共為60萬4,500元,嗣恆耀公司自110年3 月起即未再給付禮券金額予原告,恆耀公司當時總經理即林 子勛後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有人欲收購系爭鑽石,欲幫 原告賣出,若1個月內無收購,會返還該鑽石云云,原告信 而應允,林子勛即請訴外人即恆耀公司行政人員鄭欣韻向原 告取走系爭鑽石,並交付委託保管書以為憑據,之後經原告 多次詢問,林子勛均以各種藉口推託,終至失去聯絡,原告 直至於110年底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通知 ,始悉被告上開詐欺、吸金等犯行。而恆耀公司、黃茂澤及 林子勛以假買賣鑽石之名,行吸收資金之實,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等規定,黃茂澤身為 恆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顯然提供助力,亦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故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扣除已領取之禮券 兌換金額60萬4,500元及於本件審理程序中與林子勛調解成 立之50萬元,請求恆耀公司、黃茂澤就原告所餘損害19萬5, 5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 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如獲勝訴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分別辯以下列情詞:
㈠恆耀公司辯以:不爭執已典當原告交付之系爭鑽石,原告請 求金額很困難,沒有錢再賠給原告了,原告有領到獎金、會 員禮等,算過金額大概就是林子勛與原告和解之50萬元,不 爭執原告所主張「恆耀公司自110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禮券金 額予原告」、「原告於110年7月27日簽訂系爭乙契約,即未 領取任何金額款項」、「原告先前有領得之款項為60萬4,50 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茂澤以:原告並未舉證伊有何助力,伊否認有何共同侵權 行為,伊僅單純擔任恆耀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對於恆耀公司 決策及經營,完全沒有參與涉入,林子勛及恆耀公司涉及投 資詐騙等行為,伊完全不知情,亦無參與,伊掛名人頭負責
人之事實與原告主張之損害,兩者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215、332至334頁): ⒈恆耀公司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限公司,自105年11月21日起更 名為恆耀公司,且黃茂澤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5 日變更登記前,均擔任恆耀公司之登記(人頭)負責人,恆 耀公司已於112年4月25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林子勛。 ⒉原告交付之系爭鑽石已遭林子勛典當。
㈡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5,500元,是否有 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 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 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 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 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 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 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 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 照)。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 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 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 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 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 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 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 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
㈡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 2號裁定可參)。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 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 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 前揭業務者,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推定其有過失。 ㈢恆耀公司部分:查恆耀公司、林子勛及黃茂澤等人因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 刑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為系爭刑案判決附表所列 之編號97、337(續約)會員一事,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15至111頁),而林子勛於系爭刑案中對於其 本身及恆耀公司違反銀行法等節亦均坦認不諱(見系爭刑案 金重訴卷第212頁),堪認原告主張恆耀公司及林子勛收取 原告所交付款項,進而約定每月定期獲得現金之行為屬違反 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規定等情,並非無據,應為可採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侵權行為請求恆耀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
據。
㈣黃茂澤部分: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 為董事。同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觀諸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及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所謂公司負責人,原 則上本即指依該法所選任並就任之董事或經理人、清算人等 ;況參以現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本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 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該條文於101年1月增列第3項時,立 法理由即揭明「公司法就負責人認定係採形式主義,只要名 義上不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就算所有董事經理人皆須聽 命行事而大權在握,也不會被認定為公司負責人,須對違法 行為負責。…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須使實際 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 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因此 ,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 責任」等語,益徵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公 司之負責人本僅限於該條項所規定之人,嗣為避免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規避應負之法律責任,始 增設同條第3項之規定。
⒉黃茂澤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黃茂澤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 112年4月25日變更登記前,均擔任恆耀公司之登記(人頭) 負責人(即董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並有恆耀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資料 在卷足參(見訴字卷第21至31、351至395頁)。是揆諸前揭 規定,黃茂澤既為恆耀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合法選任並已就任 之董事,依法即為恆耀公司之負責人,尚不因其實際上有無 或如何行使其董事職權,而影響其負責人之地位,黃茂澤於 擔任董事期間自屬恆耀公司之負責人無誤,黃茂澤辯稱其僅 為名義上之掛名董事,不知情,無庸負責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衡情倘非具意圖虛設公司行號或藉公司外觀掩飾或從事不 法活動等目的,藉以逃避相關法律責任者,自無特意邀約不 相熟稔無信任關係,亦不參與公司營運之他人擔任負責人之 理。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與經驗,對於他人欲成立公司, 卻不親自或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擔任負責人,反而迂迴 委由不相關之第三人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即人頭負責人,自 應有預見該他人可能利用公司名義從事不法,出借個人名義
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者,極易被利用為促進及掩飾不法活動 之用途。查黃茂澤自陳擔任恆耀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代價為林 子勛有按時匯款給伊,並對於其曾出席恆耀公司舉辦之尾牙 、活動、珠寶發表會,以「黃董」自居出席、交際應酬、頒 獎、發放紅包、接受港都電台採訪等節,並不爭執(見訴字 卷第147、333頁);且林子勛亦稱:我每個月會給黃茂澤車 馬費,一開始是2萬,後來是4萬,黃茂澤負責對外的一些場 合,代表公司參加警友會之類的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47 頁)。而黃茂澤為61年次,擔任恆耀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正 值44歲至49歲(至遭司法單位調查時)間,且當時正就讀研 究所(見系爭刑案警卷第7頁),可知黃茂澤已有豐富社會 經驗且具良好學歷,對於上情實不能諉為不知;復據黃茂澤 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一開始是戴守恩介紹,我在本案之前完 全不認識林子勛、曾麒峵,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不自己當負 責人,要找我當掛名負責人之原因,我跟介紹人戴守恩也不 熟、我當人頭負責人,什麼事都不用做,也完全沒有參與或 過問公司事務、我沒有負責恆耀公司業務,只有領顧問費, 最先為每月1萬8,000元,後來調整為2萬元,最後到4萬元等 語(見系爭刑案卷第445至447頁、他卷第129頁),併參 以林子勛於系爭刑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黃茂澤沒有問 過公司到底在做什麼,也不管公司做的是合法、非法,他都 沒有問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277頁),可知黃茂澤與林子 勛、曾麒峵等人素不相識,對介紹人戴守恩亦無信賴關係, 竟受邀擔任與己毫無關係之恆耀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林子勛 等人倘非別有不法用途,欲藉以逃避自己責任,絕無不親自 擔任負責人,卻許以高額報酬邀請不相關第三人擔任公司負 責人之理,則黃茂澤對其出借個人名義擔任公司登記(人頭 )負責人,極易被利用為促進及掩飾不法活動之用途,自已 有所預見。而坊間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吸金等不法投資活動者 ,事屬常見,黃茂澤對於恆耀公司上揭非法吸金行為,自屬 其所預見之範圍。又黃茂澤擔任恆耀公司代表人期間,任憑 坐領每月數萬元之高額報酬,除依指示以董事長身分出席上 述社交場合外,從未過問恆耀公司實際經營事務,顯係以獲 得顧問費作為對價,故意對公司事務不聞不問,刻意棄守公 司負責人之法定義務,放任恆耀公司各種事務執行及監督於 不顧,其主觀上對於公司有無遭實際負責人用於不法行為顯 然均不違背其本意,客觀上更以上述行為(擔任人頭負責人 、配合出席活動營造其為經營者之假象,藉以掩飾真正之實 際負責人)對實際負責人林子勛等人藉恆耀公司名義從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資以助力。準此,黃茂澤知悉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基於幫 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以上揭方式,幫助恆耀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等情,堪可認定。
⒋基上,黃茂澤既以掛名恆耀公司負責人(董事)方式幫助恆 耀公司實際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足認黃茂澤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黃茂澤應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恆耀公司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語,係屬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萬5,500元,是否有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 4條、第280條前段規定甚明。
⒉查原告與恆耀公司簽立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乙契約,原告有於1 10年9月10日將系爭鑽石交予恆耀公司代為保管等節,有系 爭甲契約、系爭乙契約、VIP會員契約書及委託保管書等在 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7至30、39至43頁),堪信原告主張交 付130萬元予恆耀公司以購買系爭鑽石,期滿後未領回130萬 元而領取系爭鑽石,嗣再將系爭鑽石交付恆耀公司人員保管 等情為真。
⒊原告主張恆耀公司自110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禮券金額予原告 、原告於110年7月27日簽訂系爭乙契約,即未領取任何金額 款項、原告先前有領得之款項為60萬4,500元等情,為恆耀 公司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黃茂澤雖表示爭執,但亦稱無證 據資料等語(見訴字卷第421頁)。則本件於黃茂澤未具體 明確主張爭執之金額為若干元,復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 料情形下,自難認黃茂澤所述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 採信。
⒋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與林子勛個人(非以恆耀公司負 責人身分)以50萬元調解成立乙情,有本院112年度移調字 第72號調解筆錄及卷宗可參。
⒌是以,原告主張扣除其先前已領得之款項60萬4,500元及前開 調解成立之50萬元後,所受損害為19萬5,500元(計算式:1 30萬元-60萬4,500元-50萬元=19萬5,500元)一情,應為可 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1年12月21日公示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即恆耀公司 (見訴字卷第91至97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萬5,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 ,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黃茂澤以如本 判決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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