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陳麗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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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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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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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陳麗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受理,於111年5月24日
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2
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
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2,940元,於11
2年5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
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12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20,203元,自112年5月起增為2
1,276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5頁),並有勞保
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本案卷第21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
第67至85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因債務人未有租金負擔,應
扣除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而為13,08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
12,293元(本案卷第97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
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配偶張啓禎,每月5,000元。經查:
①張啓禎(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
102號受理)為42年5月生,罹患氣喘,年老多病,無工作,1
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0元,自109年4月起每月領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有4,898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54頁)、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43至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5至37頁、本案卷第23頁)、租屋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19頁、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20頁、本案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76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9頁)附卷可
考。
③則以張啓禎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
活,而有受配偶及子女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配偶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
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3,088元,扣除配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與2
名子女(見調卷第17頁親屬系統表)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2
,730元【計算式:(13,088-4,898)÷3=2,730】,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1年12月7日起每月收入20,20
3元(自112年5月起增為21,276元),扣除自己12,293元跟
扶養費用2,730元後,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情形
⑴此段期間無工作,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0,203元,109
年8月10日領有國泰人壽解約金7,794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8頁)、租屋補助
查詢表(清卷第1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清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8頁)、
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參。則其聲
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92,666元(20,203元×24+7,794=492
,666)。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2,293元(無租
金支出)。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
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其無房屋租
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後,各以
11,890元、12,109元、13,088元計算,109年度及110年度應
各以11,890元、12,109元計算,111年度應以12,293元計算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9,600元(11,890×8+12,109×12+12,2
93×4=289,600)。
⑶其配偶應受扶養,已如前述,以109年度至111年度最低生活
費乘以1.2倍再扣除相當於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分別為1
1,890元、12,109元、13,088元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2,7
80元(11,890×8+12,109×12+13,088×4=292,780)。扣除配
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再由債務人跟子女分擔,每人應分
擔58,409元【(292,780-4,898×24)÷3=58,40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92,666元扣除
自己289,600元及配偶58,409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44,6
5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2,940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189頁),低於該餘額144,65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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