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75號
KSDV,112,消債職聲免,75,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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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請人即債 洪瑞欽
務人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瑞欽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具狀聲請更生,復表明欲轉為聲 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 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 臺幣(下同)278,904元,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 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 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8月2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工 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 在卷(本案卷第193頁),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 詢(本案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105頁)、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1至123頁) 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 ,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8,000 元(本案卷第194頁),逾上開金額17,303元,並未提出各項 支出項目及佐據,並非合理,逾17,303元之範圍,不予採計 。
 ⑶其雖主張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癌症治療相關費用, 已無餘額云云(本案卷第117頁),然依存摺交易明細僅有於1 11年10月13日支出高醫住院22,204元(本案卷第121頁),其 餘醫療費用及本件案款278,904元均由其未婚妻邱文寧資助 ,此有邱文寧之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切結書為憑(本案卷 第125至131、201頁),足見債務人醫療費用大部分支出均由 他人資助,並非自己薪資所支應,難認債務人收入扣除支出 已無餘額,故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⑷其主張扶養母親洪蔡文理,每月扶養費支出2,677元(本案卷 第117頁),後改稱每月5,000元(本案卷第194頁),經查:  ①洪蔡文理係42年生,無業,於108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有配偶洪萬祥於111年3月18日死亡後遺留之未辦繼承登 記位處屏東縣土地,現值約252,450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 老年年金4,88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00頁)、所得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26至128頁)、110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4頁)、存簿(更卷第 119至120頁、清卷第35至3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95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60頁、第7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4至85頁)、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清卷第15至1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函(清卷第45至98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9頁)、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 本案卷第141至145頁)在卷可查,則以洪蔡文理上述財產、



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②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洪蔡文理於屏東居住, 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917元計算,扣除每月 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 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2,677元【計算式:(12,917-4, 887)÷3=2,677】,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⑸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工作收入每月約30,000元,扣 除自己17,303元及母親2,67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4月至111年3月)之情形  ⑴其在仁愛之家工作,聲請前二年收入平均大約35,203元,經 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認定在案,債務人亦無意 見(本案卷第194頁),據此核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44,872 元(35,203×24=844,872元)。 ⑵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雖主張每月支出19,810元(包含每月 房屋租金8,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36至37 頁、第121頁)為證。惟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 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據 此核算二年之結果為385,488元(15,719×9+16,009×12+17,3 03×3=385,488元)。
 ⑶其母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因其母無租金支 出,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2 ,388元、13,288元、14,230元,乘以1.2倍再扣除相當於房 屋租金所占比例約24.36%之金額依序為11,245元、12,062元 、12,917元,再扣除母親每月所領補助4,887元,由債務人 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55,804元   【計算式:《(11,245×9+12,062×12+12,917×3)-(4,887×2 4)》÷3=55,804】,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⑷另債務人曾於聲請清算程序主張扶養父親洪萬祥,每月支出 扶養費5,240元,經查,洪萬祥為36年11月生、108至111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原有上揭土地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更卷第10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 10至12頁、本案卷第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清卷第9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60頁、第72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4至8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屏東分局函(清卷第15至1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函(清卷第45至98頁)在卷可佐,足認其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再扣除相當於租金支出所占比例後之金額合計二年 為284,700元,由債務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債 務人應負擔94,900元(284,700÷3=94,900),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⑸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44,872元,扣 除自己385,488元及母親55,804元、父親94,900元之必要生 活費用,尚餘308,680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78,904元(執清卷第23 1頁),低於該餘額308,68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09至110頁)。查,債務人先 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1年6月10日、112年7月17日之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8至30頁、本案卷第181至189頁) ,可知其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但無變 更要保人及保單質借之紀錄,此有該公司回函甚明(清卷第1 7頁),自無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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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