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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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
於112年3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高雄市美
濃區土地5筆(聲請人稱為道路用地),公告現值共1,144,172
元;至安聯、遠雄、富邦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黃國賓,全
球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鍾育齡。又聲請人自陳110年3月起
迄今擔任家管,協助處理家中小孩庶務及接送長輩等工作,
由配偶每月資助25,000元,未在配偶公司上班;因政府鼓勵
投保勞保,才投保於高雄縣理燙髮美容材料運送職業工會;
已成年子女尚就學中未提供扶養費;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
院紓困補助30,000元。此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至39頁、清卷第2
0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5至118頁)、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19頁)、戶籍謄本(清卷第9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19至1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至28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29至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頁)
、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
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
第39頁)、存簿(調卷第57至63頁,清卷第89至91頁)、聲請
人陳報狀(清卷第47至51、205至207、261頁)、配偶切結書(
清卷第5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清卷第105至113頁)、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43至45頁)、遠雄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97至19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01至20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清卷第267至268頁)在卷可稽。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平均月收入(即配
偶資助)25,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無
房屋租金,調卷第1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同住於配偶名
下房屋,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
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繼母蔡瓊華,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清卷第118頁)。經查,蔡瓊華係39
年生,110年無申報所得、111年申報所得為1,672元,名下
有高雄市旗山區土地1筆、美濃區田賦1筆,公告現值共242,
154元,2002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繼母目前無工作收入
,僅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自110年1月至112年5月
每月3,949元、112年1月起調整為3,963元,現居美濃係親友
無償借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211頁)、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15至219頁)、存簿(清
卷第223至2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21頁)
、切結書(清卷第235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清卷第21
3頁)附卷可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
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父親已於
102年4月6日死亡,蔡瓊華並未收養聲請人,亦未與聲請人
同住,而蔡瓊華尚有6名兄弟姐妹(清卷第233頁),揆諸前揭
規定,其6名兄弟姐妹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並非扶養義務
人,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繼母扶養費用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3,088元後,剩餘11,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7
,785,726元(調卷第133、109、81頁),雖名下有土地現值
約1,144,172元,然資產未逾負債,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676年【計算式:(97,785,726-1,144,172)÷11,9
12÷12≒67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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