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秀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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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
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85
5元、1,697元(均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
執行所得),110年度無申報所得;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5
,825元、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7,754元,合計共23,579元。
2.又聲請人自陳110年1月起迄今在LINE群組(名稱:秀伶批發
雜貨賣場)、臉書FACEBOOK社團(名稱:Angel-代購秀伶,服
飾百貨賣場)辦團購抽取佣金、介紹貨品給會員,110年2月
至12月淨利共120,579元、111年1月至12月淨利共151,456元
,112年1月至6月淨利依序為13,864元、4,031元、14,206元
、14,375元、16,748元、18,023元,合計81,247元;使用次
子郵局存簿收款;若干月份收入不足時,由母親乙○○於110
年2月資助11,000元、3月及4月各500元、6月9,000元、7月1
0,000元、9月3,000元、10月10,000元;111年2月7,000元、
11月1,000元、12月3,000元;112年2月8,000元、3月1,000
元、4月1,000元;艾多美公司於111年3月給付獎金1,697元
;聲請人稱雖為直銷會員,但未從事直銷業務,艾多美所得
係上線「呂如堃」的業績;另自110年10月至112年2月間(除
111年5、6月確診休息外)協助前配偶甲○○(前經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料理備餐給中學棒球隊隊
員早、晚餐,前配偶每月給付薪資3,500元。
3.上情,有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7至51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調卷第11至13頁、清卷第307至309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5至21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57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至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清卷第245至2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至30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31至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至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
卷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
85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43至145頁)、存簿(調卷
第131至283頁,清卷第151至185頁)、次子郵局存簿(調卷
第285至523頁,清卷第187至21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73
頁)、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樂團購訂單損益表(調卷第75至1
29頁)、艾多美公司函(清卷第81頁)、112年1月至4月、5月
、6月淨利損益表(清卷第111至117、291、305頁)、秀伶批
發雜貨賣場、Angel-代購秀伶,服飾百貨賣場、樂樂團購訂
單管理系統截圖(清卷第119至137頁)、萊賣貨對帳單總表(
清卷第239至243頁)、資助切結書(清卷第107頁)、聲請人補
正狀(清卷第97至101、289至290、303、331頁)、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93至29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85至287頁)在卷可稽。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自112年1月至6月平
均每月收入(含母親資助)15,208元【計算式:{81,247+(8,0
00+1,000+1,000元)}÷6=15,208,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
入計算】,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
12,000元(清卷第105頁),其後減為10,000元(清卷第289頁)
、復調整為9,000元(清卷第303元),並提出109年12月繳款
單據(清卷第25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稱租金由前配偶給付至109年
12月,之後無力給付,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次子林○儒、三
子林○安之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調卷第13頁);其後稱次
子扶養費(扣除單親補助後)每月3,845元由聲請人1人負擔、
三子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1,500元(清卷第97至98、105頁);
復稱次子(扣除補助款後)扶養費每月3,000元,而三子(扣除
單親補助後)無實際支出(清卷第309、311頁),爰不將三子
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經查:
1.次子林○儒係93年生,就讀大學,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
年度申報所得13,581元(薪資所得)、111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自110年2月至111年10月每月領有
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155元。聲請人稱於112年2月
份向母親拿了2萬多元,除資助自己8,000元外,其餘金額係
給林○儒學校補修學分支出使用(清卷第289頁)。另母親乙○○
分別於110年2月13日、3月20日、5月2日各資助1,000元、50
0元、1,000元,111年2月2日、4月10日、10月10日各1,000
元、500元、500元,112年1月23日、4月22日各1,000元、50
0元,有戶籍謄本(清卷第25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調卷第53至57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81頁)、行照(清卷第255頁)、健保投保
單位表(清卷第14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至
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39至140頁)
、存簿(調卷第285至523頁,清卷第187至215頁)、離婚協議
書(清卷第253頁)、學雜費繳費單、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清卷
第333至33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325至326頁)
附卷可憑。
2.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林○儒
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每月打工收入並不
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
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雖稱其單獨負擔
次子扶養費,惟聲請人既未舉證前配偶喪失謀生能力,亦未
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
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因林○
儒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
元),聲請人主張次子扶養費每月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
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208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9,000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後,尚餘3,208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985,229元(調卷第595、597、601、6
55、605、699、647、581、643、621、583、627、613、675
頁,清卷第93、87頁),扣除南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3
,579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63年【計算
式:(13,985,229-23,579)÷3,208÷12=363】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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