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56號
KSDV,112,消債清,156,2023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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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林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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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2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聲請更生,復因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0,0 00元,並於112年7月13日具狀變更為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48,801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210元、新光人壽保 單解約金36,226元(含未到期保費9,258元),合計共112,237 元。又聲請人自陳自109年12月起任職於寶優有限公司(下稱 寶優公司),擔任行政人員,109年度月薪為24,500元、110 年度月薪為25,500元、111年度1月起迄今月薪為26,500元。



 2.上情,有109年度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89至91頁,更卷第一宗下簡稱更卷 ;更卷第二宗則稱更卷二,更卷二第664至666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5至8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二 第668至66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21頁)、勞工保險最 新異動紀錄(調卷第21至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409至4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6頁)、信用報告(更卷第 105至1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更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 健保費計算表(更卷第87至88頁)、在職薪資證明(調卷第2 5頁,更卷第81頁)、薪資明細(更卷第83頁)、聲請人陳報狀 (更卷第77至79頁,更卷二第85至86頁,清卷第37頁)、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7至76之5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39至40頁)、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55至57頁)等附卷可參。  3.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任職於寶優公司 自111年度起迄今平均每月收入26,5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 ,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6,00 0元(含與配偶分攤房屋租金各5,000元,調卷第8頁),其 後稱每月支出13,500元(更卷第8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 更卷第413至417頁)、近半年租金匯款證明(更卷二第604至6 3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負擔扶養次子,每 月7,000元(調卷第8頁),其後主張扶養長子游偉辰、次子游 ○竑,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6,000元(更卷第86頁),再稱 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子、次子,每月各5,000元,共計10,000 元(清卷第39頁)。經查:
 1.長子游偉辰為93年生,就讀大學,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40,315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 稱長子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月收入約10,000元(更卷二第86 頁);次子游○竑係101年生,就讀國小,109年度至111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425、4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3至10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660至662頁)、勞保投保資料查 詢表(更卷二第2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案卷第55 至61頁)、健保費計算表(更卷第87至88頁)、存簿(更卷第 115至407頁)、長子臺灣銀行就學貸款繳費單(更卷第427頁) 、長子學生證(更卷二第654至656頁)、次子繳費單(更卷二 第658頁)、長子112年4月打工收入明細(更卷二第646頁)附 卷可憑。
 3.又聲請人解釋長子與次子帳戶金流,稱其使用長子中國信託 帳戶清償配偶游士賢(亦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對廠商、朋友之欠款與支出生活費;配偶 使用次子中國信託帳戶於平常出入帳及佳禾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付款項給師傅工資等語(更卷二第85頁),並提出長子、次 子中國信託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更卷第115至407頁)、游士 賢之兄長游敏忠出具之聲明切結書(更卷二第89頁)、佳禾興 實業有限公司出具證明及簽收單(更卷二第91至600頁)、長 子、次子帳戶使用說明(更卷二第87頁)等為證,難認其子女 此部分帳戶金錢乃屬子女所有。
 4.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 ,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 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5.審酌長子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縱曾有打工收入,惟並 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次子既未成 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因長子在臺中市求學租屋,並提出租賃契約( 更卷二第640至644頁)為證,長子之必要費用以112年度臺 中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5,472元之1.2倍為18,566元,復 扣除長子之打工所得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 人就長子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4,283元【計算式:(18,566-1 0,000)÷2=4,283】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6.而次子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 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2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 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次子



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為 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次子支出扶養費5,000元,低於本院 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500元、子女扶養費9,283元後,尚餘3,717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32,506,642元(調卷第51、57、77、47、20頁 、更卷二第27、61、71、41頁),扣除三商美邦、富邦、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12,23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至少約須726年【計算式:(32,506,642-112,237)÷3,717÷ 12≒72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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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禾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