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簡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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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淑臻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月1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
12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35,
923元、26,156元、13,280元(均為全美世界健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全美世界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全美公司)之其他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117,837元(已扣除欠款),至中國人壽未投保、國
泰人壽非保戶、台灣人壽保單無價值準備金。又聲請人自11
0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日式威廉鳳山店,擔任設計師,110年1
至12月薪資共218,107元、111年1至12月薪資共239,265元,
112年1至3月薪資共48,185元;聲請人自陳現每月收入約19,
910元。據全美公司陳報110年1月至12月間執行業務所得獎
金共26,156元,另依聲請人帳戶顯示111年3月15日由全美公
司存入308元;聲請人稱全美公司小額匯款是由第三人蕭汶
芳協助訂購優惠產品之回饋金,均撥回款項給蕭汶芳。
2.聲請人前於110年度曾領取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另於111
年9月6日、111年11月19日、112年1月12日之防疫險理賠20,
000元、25,000元、10,000元,聲請人因保費由胞姊簡雅慧
繳納,故理賠金亦由胞姊領取。
3.父親簡國村於110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稱未拋棄繼承;
其因經濟狀況無法支付喪葬費、塔位費,由全體繼承人討論
後,聲請人不需支付該筆費用,但須放棄繼承權,並經全體
繼承人協商後由母親簡林美仁取得父親所遺房地。
4.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4至28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83至28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8至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頁)、戶籍
謄本(更卷第2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32至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1至1
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6至2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37至14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至5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存簿(更卷
第143至145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33頁)、日式
威廉鳳山店在職證明、薪資袋(更卷第75至93、109至125頁)
、全美公司函(更卷第67至69頁)、全美公司保健品保養品回
饋金說明(更卷第149頁)、領取防疫險說明及胞姊簡雅慧出
具領回證明(更卷第211至213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
第262頁)、遺產協議書(更卷第24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卷第247頁)、房地登記謄本(更卷第24
9至253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99、289、343至344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1至73頁)、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95至97頁)、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2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41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自陳月收入19,910
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支出17,
303元(有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9頁),並提出母親出
具之切結書(更第371頁)、租賃契約書(更卷第233至241頁)
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簡林美仁之
扶養費,每月1,000元(調卷第9頁)。經查:母親簡林美仁
係40年生,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39,669元、115
,126元、43,041元(均為全美公司之其他、執行業務所得),
名下有2022年出廠車輛1部、高雄市大寮區房地各1筆,現值
共1,135,270元,無參加勞工保險;自110年1月起每月領有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817元、112年1月起每月3,821
元;另母親於111年9月5日、111年12月14日之防疫險理賠各
50,904元、25,055元,因保費由胞姊簡雅慧繳納,理賠金均
由胞姊領取;於112年4月1日領有行政院普發6,000元。聲請
人稱母親於全美公司所得係因親友間合購直銷商品以取得較
優惠之價格,回饋金額均退還予親友,母親並無如所得清單
之執行所得,實際上並無收入來源,仍需由子女共同扶養;
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9頁)、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27至131頁)
、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85至287
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至57頁)、勞保投保
資料(更卷第126之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
至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
)、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35頁)、存簿(更卷第151至
167、303至325頁)、母親大寮區農會存款入帳超過1萬元之
說明暨相關證明(更卷第291至325、345至367頁)、回饋金說
明書(更卷第327頁)附卷可憑;則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扶
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母親居住於
其名下房屋,無負擔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
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
年金給付,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4分之1
,則聲請人就母親之扶養費應負擔2,317元【計算式:(13,0
88-3,821)÷4=2,317】為度,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應予
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9,91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後,剩餘1,607元。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2,303,702元(調卷第72、78、86、62、80、58
頁),扣除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117,837元,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114年【計算式:(2,303,702÷1,607÷12≒1
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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