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政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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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政茂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
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12
.88%,每月清償17,447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1
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
卷第241至255頁)可稽。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甫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11,000元至13,200元,並於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
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約18,3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卷(下稱調卷
)第37至38頁】可考。以聲請人斯時之投保薪資,扣除以9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1.2倍即12,850
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7,447元之還款金
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2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受理,因
曾毀諾,毋庸經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乃於112年2月21日具
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訛。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4年出
廠車輛各1部,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人壽)保單解約金796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時自陳自110年2
月起為建築業臨時工,日薪1,300元,每月約工作21日,每
月收入約27,300元,嗣改稱110年日薪1,100元,111年起迄
今日薪1,300元,每月約工作16日,平均每月收入僅18,020
元,姪女劉詠恩每月資助8,000元,前於110年6月21日領取
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111年8月2日領取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防疫保險金25,185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
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調卷第31至3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9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41至4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67至271頁)、戶籍
謄本(更卷第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
卷第37至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7至1
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25至3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67至71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至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3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39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存簿(更卷第119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39頁、更卷第77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75
頁)、劉詠恩簽立之資助證明(更卷第275頁)、中國人壽
函(更卷第235至23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
收入及財產情況,審酌聲請人自99年7月1日起於高雄市建築
鋼筋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108年7月1日投保薪資為30,300
元,109年7月1日起調升為34,800元,堪認聲請人改稱之收
入每月不到2萬元明顯過低,應以聲請人於聲請時陳報之每
月收入27,300元較為可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300元,
加計劉詠恩切結每月資助8,000元,共35,300元,核算其償
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10年每月支
出16,009元,111年起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分擔母
親之房屋貸款5,777元至6,330元不等,調卷第41至43頁)乙
情,並提出放款利息收據(更卷第79至93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陳謝玉蘭之
扶養費,每月5,136元(更卷第264至265頁、第273頁)。經
查,陳謝玉蘭係23年生,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
59元(性質為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4
,673,000元,罹重度失智症,每月支出看護費16,000元、尿
布等耗材、三餐及就診費等共12,300元,每月領取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前於111年3月9日領取國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97,500元,87年11月26日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459,900元,111年3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3,77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所得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5至99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99至300頁)、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59頁)、看護費切結書(更卷第157
頁)、社團法人高雄市合心長照協會收據(更卷第147至155
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第313至319頁)、費用收
據(更卷第135至145頁)、存簿(更卷第109至117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至74頁)、身障證明
(調卷第21頁)、鼓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調
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至51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
至55頁)在卷可查。以陳謝玉蘭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
,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惟衡諸陳謝玉蘭現須受人看護,所需費用較高
,爰以其每月支出看護費、尿布等耗材、三餐及就診費用等
共計28,300元(計算式:16,000+12,300=28,300),扣除每
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
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135元【試算:(28,30
0-7,759)÷4=5,135】,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5,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7,303元、母親扶養費5,135元後,剩餘12,862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34,314元(更卷第267至271頁),
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10年【計算式:(1,534,314-796)÷12,862÷12≒10】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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