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28號
KSDV,112,消債更,128,2023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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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柳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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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 同年4月1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0元、1,775元、6 0元(均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聲請人稱 為多年前股票賣出後之零股),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至 遠雄人壽保單3張分別已失效、解約、無解約金。  2.聲請人罹患兩膝退化性關節炎,自陳自110年2月至9月擔任



臨時保母及幫傭(由友人林虹菱介紹),每月收入18,000元; 110年10至11月因膝蓋舊傷復發無法工作無收入,生活費由 男友幫忙;110年12月至111年6月照顧胞弟柳義耿之2名子女 ,每月收入10,000元;111年7月起至112年7月(不含111年10 月、11月),擔任臨時保母及幫傭,因腿部舊疾復發,無法 正常工作,收入減少為每月6,000元;收支不足差額由男友 資助;111年10月、11月照顧因車禍骨折之母親,由胞弟柳 義耿支付照顧費每月10,000元;自112年8月17日起受雇於葉 育君,擔任短期保母,薪資30,000元;已成年子女未提供聲 請人扶養費。
 3.前男友曹明峰於110年10月至11月每月資助11,430元、110年 12月至111年5月每月資助10,000元、111年6月資助16,179元 、111年7月至112年4月每月資助20,279元;現任男友乙○○於 112年5月起迄今每月資助20,000元。  4.前於110年5月25日領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 司)獎金1,727元,聲請人稱係購買自己消費之回饋,並無從 事直銷(更卷第84頁);11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5.上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至25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181至183頁)、機車行照(更卷第123頁)、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1至103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7至1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8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19至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 6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07至109頁)、艾多美 公司函(更卷第63頁)、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結 業證書(更卷第89頁)、保母人員技術證(更卷第91頁)、110 年迄今之工作收入明細(更卷第93至97頁)、收入切結書(更 卷第99頁)、乙○○資助證明書(更卷第105、187頁)、曹明峰 資助證明書(更卷第185頁)、母親及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調 卷第59至61頁,更卷第113至115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 卷第145至146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3至86、167至169 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173至175頁)、雇主葉育君之工 作證明書(更卷第177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書函(更卷第59至61頁)等附卷可證。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健康情形,認以其近半年即11



2年3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資助)共30,093元【計算式:{ (6,000×5+30,000)+(20,279×2+20,000×4)}÷6=30,093,本裁 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0年2至9月、11 0年12月至111年5月期間每月支出17,430元、110年10月至11 月每月支出11,430元、111年6月起迄今每月支出25,179元( 含房屋租金10,000元,更卷第182至183頁),並提出不動產 租賃契約書、收款明細欄(更卷第125至129頁)。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故應以17,303 元為限,逾此範圍之主張,並未說明項目並提出佐據,難認 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9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後,剩餘12,790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003,455 元(調卷第13、145、127、119頁,更卷第71、79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2,003,455÷12, 790÷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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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