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陳義群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美
單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59 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 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修正 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 助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等為證, 應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堪信為真。又本 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