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謝素蘭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4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始至中和泰和街郵局 簽受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5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7月5日提出抗告。又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已於同年7月25日遭相對人拍賣取償 ,故伊未清償款項應扣除之。原審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與信箱,經10日發生送達 效力。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 變期間,不因應受送達人逾該期間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而 有不同,亦不因該文書嗣後退還原送達法院而異,此為實務 定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 102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89號等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是否許可強制執行 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10日所為系爭本票裁定,經送達 抗告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有抗告人之 戶籍腾本可參(見司票卷第33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5月17日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司票字卷第25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人。」、第138條第2項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162 條第1項前文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 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等規定,抗告人對於系爭本票裁 定提起抗告之合法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18 日起算,加計抗告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在途期間6 日後,依此計算抗告人應於112年6月12日前提起抗告,方為 適法。惟抗告人遲至112年7月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 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司票字卷第39頁),則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17日以其抗告逾期不合法律程式無從 補正,裁定駁抗告(下稱原裁定),並無不合。 ㈡次者,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經相對人於民事 本票裁定聲請狀記載明確,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本院 司法事務官基此事實,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 後,認為相對人得據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應於未清償款項內扣除拍賣車 輛所得價金乙節,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由法院 為實體上之調查,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
㈢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26日始至郵局簽收系爭本票 裁定,已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7月5日提起抗告,及相對人 之求償金額應扣除拍賣車輛價款,據此主張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云云,難以憑採。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 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 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1 徐慶鐘 謝素蘭 111年9月28日 42萬1,200元 11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