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51號
KSDV,112,抗,15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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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孫弘諺
相 對 人 楊同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以下合 稱系爭本票),不宜逕依相對人單方陳述即准許相對人本件 之聲請,故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形式上之本票發票人就票據 實體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所能審認。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形式絕對應記載事項審認結 果,與票據法規定相符,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並非由其親自簽發乙節,核屬實 體事項之爭執,依上述說明,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審認,抗告 人應另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9日 1,500,000元 7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3月19日 WG0000000 2 112年2月6日 660,000元 660,000元 未記載 112年2月6日 WG0000000 3 111年11月22日 900,000元 9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2日 WG0000000 4 111年11月11日 750,000元 75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11日 WG0734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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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