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謝扉榆
相 對 人 杜志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依此規定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 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 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 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 9 號、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 旨)。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經 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 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票等可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 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雖以:抗告人並 未向相對人借款600萬元,而遭相對人及共犯黄振忠(行騙時 自稱為陳承魁)、許德安、林嘉萱、蘇錦勤等人以偽造有價 證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欺誘騙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抗告人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時,相對 人根本未在場,兩造間未就借貸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相 對人亦未交付600萬元借款予抗告人收執,抗告人已向本院 提起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兩造間實
際上並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 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應屬為無效等語為爭執。然依首開說明 ,抗告人就實體事項所為之爭執,本件無從審究,亦不因抗 告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而受影響,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