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46號
KSDV,112,抗,146,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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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高子甯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審究本票之到期日,及聲請之金額 真實與否,以致裁定准許之金額,與實際兩造間債權債務關 係有所出入,且相對人未證明如何提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參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29 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至 今尚欠24,000元未清償,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 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 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亦已 到期,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法院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



告人另主張裁定准許之金額,與實際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有 所出入,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其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 請求付款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又 主張業已提示付款等語,依照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就其已 為付款提示舉證,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乙 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採認相對人業經提示付款之主張, 核無違誤。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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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