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28號
KSDV,112,建,2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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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朱雨柔


被 告 林煒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於民國111年3 月2日簽立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111年3月4 日開工,共計需100個工作日完成,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45萬元,簽約當日原告應給付被告頭期款即43萬5000元、 被告完成工程之50%時原告再給付第二期款43萬5000元、完 成工程之70%時原告再給付第三期款43萬5000元、完成工程 之全部時原告給付尾款14萬5000元,且如被告未能如期完工 ,逾期一日須給付原告總工程款之1%即1萬4500元(計算式 :145萬元×1%=1萬4500)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隔日即111年3月3日匯款43萬5000元至被 告所指定之帳戶作為頭期款;又被告於111年3月4日進場施 工,並於111年3月27日要求原告提前給付第二期款43萬5000 元,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27日轉帳3萬元、111年3月28日轉 帳3萬元、111年3月30日轉帳2萬5000元、111年3月30日匯款 3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又被告於111年5月28日要求原告 應給付第三期款項43萬5000元,原告再於111年5月30日轉帳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綜上,原告已給付被告130萬5000元( 計算式:43萬5000元+3萬元+3萬元+2萬5000元+35萬元+43萬 5000元=130萬5000元)之工程款。



㈢然被告依系爭契約自111年3月4日開工,預計需100個工作日 ,應於111年6月6日完工,卻稱因工人確診及天候因素,工 程進度有所延宕;嗣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後有進場施工近24 日,並承諾將會完成工程,惟自此之後被告均不與原告聯絡 ,亦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工程,直至111年12月29日經原告以L INE訊息告知被告,有看到被告到其他地方施作工程後,被 告始於112年1月3日至112年1月4日進場施工後,迄今均未再 進場施工,原告再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應於 30日内完工,被告迄今均未回覆。系爭房屋現場尚遺有鷹架 、施工材料,明顯可見被告並未完工;由被告所搭設之鷹架 及施工相關之物品,已遭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開罰,亦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發函要求原告應自行拆除;又原告原本欲於完 工後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然因被告未如期完工,不得已只能 在外租屋。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11年6月6日完成工程, 且已逾原訂之完工日344天,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依民法第503條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估計被 告迄今僅完成總工程之20%,原告先前已給付被告130萬5000 元,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成工程進度而受領承攬報酬,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 求返還101萬5000元【計算式:130萬5000元-(145萬元×20%) =101萬5000元】;另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完工,使原告僅能在 外租屋,受有租金29萬6487元之損害,及自111年6月6日後 往返系爭房屋、確認工程進度之交通費用及油資2783元之損 害,合計原告得依民法第503條、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共計131萬4270元(計算式:101萬5000元+29萬648 7元+2783元=131萬4270元),其中,就租金損失29萬6487元 的部分,僅請求28萬2217元。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之約定,被告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自約定應完工日即111 年6月6日迄今至112年5月16日共344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 應為工程總價金之344%即498萬8000元(計算式:145萬元×3 44%=498萬8000元),僅向被告請求130萬元。綜上,原告對 被告雖有前揭各項之請求權利,但僅就其中之130萬元請求 被告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 9條、第503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 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 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按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 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不 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 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 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3款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出工程細項及估價單、系爭工程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匯款單、平面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 年4月1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3257100號函、統一發票、租 賃契約書等件(見審建卷第17至11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 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戶籍地址為小港戶政事務所,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於112年6月21日黏 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經司法院網路公告,經20日即同年7月11 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訴卷第14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503條、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 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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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