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808號
KSDV,112,司聲,808,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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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詹秀玲

相 對 人 張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57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4,餘由聲請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680元 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 49,020元 相對人支出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36元 相對人支出 合     計 82,236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聲請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700,000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630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3,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該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4,950元【計算式:37,630-32,680=4,95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680元。 二、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77,302元。 【計算式:82,236×94%=77,302】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7,746元。 【計算式:77,302-49,020-536=27,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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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