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賴淑惠
相 對 人 蘇東輝
許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金字 第135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金上字 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6,293元,並 依首揭規定,爰依聲請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