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73號
KSDV,112,司聲,773,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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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李太霖
相 對 人 蔡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1 年 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互有勝敗,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及相 對人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 易字第362 號判決兩造上訴皆駁回確定,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由兩造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791元,依上開判決比例計算,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660元(計算式:11,791×0.48 =5,66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7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 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 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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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