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744號
KSDV,112,司聲,744,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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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44號

原 告 林月蘭

被 告 聯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 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 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 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 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082元,嗣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29,507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皆為1,000元。 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 判費之規定,已預納333元。是依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6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暫免繳交之 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應即由被告向本院 繳納,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333元。是依 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分別向本院及原告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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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