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游玉坤
王助
林雲美
吳文祺
相 對 人 林玄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5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 原告連帶負擔,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本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67,872 元,地政規費17,600元(有聲請人提出高 雄市政府鹽埕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三紙為證),調閱規費 294 元(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臺北市 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影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戶政
規費收據影本為證),合計為385,766元(計算式:367,872 +17,600+294=385,766);又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中支出應 訊交通費用32,528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規 定,僅有證人、鑑定人之旅費得做為訴訟費用,原告或被告 到庭之交通費用不屬之,故此部分之費用非屬訴訟必要費用 ,不予列入本件計算;又聲請人主張支出本訴裁判費繳納10 元手續費部分,此乃依規費繳款單所載,非屬民事訴訟法之 費用,故此部分之費用亦應予剔除於本件裁定之外。依上開 判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4,193 元( 計算式:385,766×97/100=374,19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 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 五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 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 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