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827號
TPDM,94,簡,2827,2005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能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用,因積欠地下錢莊利息無力償還,竟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 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段一○六之二號前,將其以自 己年籍資料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抵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利息, 並供作提、領款項及匯款之用,幫助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為詐欺犯行。嗣上開男子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下午 三時許,傳送積欠卡款之簡訊與崔玉霞,經崔玉霞按簡訊所 載聯絡電話去電查詢,上開男子即佯稱崔玉霞之信用卡遭人 盜刷,應儘速將存款提出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等語,使崔玉 霞陷於錯誤,依上開男子之指示提出存款十五萬九千元,並 匯入甲○○所開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崔玉霞雖於匯 款完畢後察覺有異,並即報警處理,然前開款項已於同日遭 人提領一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崔玉霞、沈耀祖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單及客戶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而參與,係 供上開成年男子助力促使其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 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 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本案行為確有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對於證人崔玉霞造成損 害之程度非小,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且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利息而提供帳戶以抵繳利



息,犯罪動機尚為單純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