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24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吳巑益
林沂橖
蘇尚渝
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巑益、林沂橖、蘇尚渝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巑益、林沂橖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吳巑益、蘇尚渝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零肆佰參拾貳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吳巑益、林沂橖、蘇尚渝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巑益、林沂橖、蘇尚渝 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 臺幣90,432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7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 欠新臺幣35,168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蘇尚渝,相對人非發 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 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