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債 陳慧璇
務人
代 理 人 鄭楓丹律師
異議人即債 陳星宇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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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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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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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12年8月3日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異議人即債權人陳星宇之部份廢棄。
異議人即債權人陳星宇之債權應為57萬4,195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權表中之債權
人宏旺當舖、劉魯、陳星宇、呂孟修、陳銘英等人為民間債
權人,惟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
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
實性,爰聲明異議等語,嗣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
日認定異議人陳星宇之債權為0元,異議人陳星宇不服,爰
提起本件異議。
三、異議人陳星宇之債權,雖向本院申報債權金額為103萬5,937
元,並主張於108年11月22日向新光商業銀行借款41萬7,000
元、於109年8月4日向行將企業借款33萬3,937元、於110年1
月21日向和潤企業借款20萬元、於108年10月25日向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質借7,000元,並將上開金額借予債務人;債務
人於108年10月11日、於109年2月16日、於109年5月15日、
於109年9月22日,借用異議人陳星宇之彰化銀行信用卡購買
黃金35,000元、23,000元、8,000元、12,000元,異議人陳
星宇並提出新光銀行存款簿、玉山銀行存款簿、三商美邦人
壽保單借款約定書、郵局存簿、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為
證。惟債務人僅承認自新光銀行存款簿領走25萬元、自玉山
銀行存款簿領走28萬元,取得保單借款7,000元,彰化銀行
信用卡之總消費金額7萬8,000元,已清償40,805元,此有新
光銀行存款簿、玉山銀行存款簿、彰化銀行回函為證,經調
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7號卷、110年司促字第28786號卷核
閱無誤,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權之確實金額,應為57萬4,19
5元(計算式:25萬元+28萬+7,000+7萬8,000元-4萬0,805元
=57萬4,195)。綜上,異議人之異議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