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2345號
債 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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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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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蘇冠禎
債 務 人 江林瀛珠
債 務 人 余金草即蘇余金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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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查詢有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或被保險
人之保險契約,聲請時並未指明上開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
何供執行之財產,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惟債務人蘇冠禎、江林瀛珠、余金草即蘇余金草之住
所址,分別係在高雄市左營區、臺北市大同區、高雄市左營
區,均非本院轄區,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上開債務人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本案俱有管轄權。茲因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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