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1593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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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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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聖世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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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余莉卉
人
債 務 人 余明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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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以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逕核發債權憑
證,惟債務人聖世工程有限公司之設址係在新北市三重市,
另債務人余莉卉、余明翰之住所址,現分別係在苗栗縣、新
北市新店區,均非本院轄區,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余
莉卉、余明翰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依首揭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案俱有管轄權。茲因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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