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118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松山區長安東路二段225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林京緯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洪舒儀 住○○市○○區○○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 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又「聲請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洪舒儀對第三人之 薪資債權,惟經本院職權調查第三人社團法人○○市○○○○○○○○ ○○○附設○○市○○○○○○○○○機構係設址於高雄市○○區,則依前開 說明,本件強制執行,顯非屬本院管轄,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 有未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