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09155號
KSDV,112,司執,109155,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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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915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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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蘇震
債 務 人 吳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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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杰明之保險資料,俾便執行其 對第三人之保險債權,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查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本院調取之債務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足參,自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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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