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915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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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蘇震
債 務 人 吳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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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杰明之保險資料,俾便執行其
對第三人之保險債權,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應認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查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本院調取之債務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足參,自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